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38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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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吳權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瑞媛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宥翔
邱愉涵
邱愉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劉瑞媛與訴外人吳家胤為夫妻,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經法院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雙方於同日之婚後財產,吳家胤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新臺幣(下同)1,628萬6,650元;

劉瑞媛除附表三所示148萬2,270元外,尚有附表四編號2、7、8、9、10、12、14、17、18、19、20之款項,共計552萬2,270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38萬2,190元。

嗣吳家胤於同年8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吳家胤之女吳冠奇、吳冠儒(下稱吳冠奇2人)已喪失繼承權,吳冠儒無子女,吳冠奇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邱宥翔、邱愉涵、邱愉雅(下稱邱宥翔3人)代位繼承,系爭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繼分繼承,並應由劉瑞媛先取得其與吳家胤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依附表二「備位之訴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劉瑞媛及吳冠奇2人請求按附表二「先位之訴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之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劉瑞媛於104年3月13日聲請假扣押時已主張其得分配與吳家胤間之剩餘財產差額,遲至106年6月23日提起本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已罹於2年時效。

又劉瑞媛為減少吳家胤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如附表四所示財產,應追加計算,視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吳家胤自生病後迄至過世時止,吳冠奇2人不為聞問,對吳家胤構成重大虐待情事,吳家胤生前於103年12月24日立具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表示其2人不得繼承,系爭遺產應按系爭遺囑內容,依附表二之1分割方法欄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係以:劉瑞媛與吳家胤夫妻於105年5月1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分別財產制確定,原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同意以上開期日為其2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劉瑞媛、吳家胤於當日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劉瑞媛婚後現存財產,尚須計入附表四編號2、7、8、9、10、12、14、17、18、19、20交付訴外人劉利安保管之款項,共計552萬2,270元,上訴人未能證明附表四其餘編號部分之款項,係劉瑞媛惡意處分其財產,不應追加計入劉瑞媛之婚後財產。

吳家胤之剩餘財產為1,628萬6,650元,劉瑞媛之剩餘財產為552萬2,270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076萬4,380元,劉瑞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吳家胤之其他繼承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538萬2,190元。

劉瑞媛於106年6月23日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主張就吳家胤之遺產先扣除其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後再行分割,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洵不足採。

吳家胤於105年8月20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劉瑞媛、吳冠奇2人及上訴人,吳冠奇之子女為邱宥翔3人,吳冠儒無子女。

吳家胤住院期間,吳冠奇2人未為照顧,吳家胤出院後與訴外人吳語喬同住,迄至吳家胤過世前,吳冠奇2人未曾前往探視、未主動以電話問候,甚且吳冠奇2人於受邀家族聚會時亦藉詞缺席,值吳家胤晚年病痛之際,吳冠奇2人之行為足致吳家胤感受精神莫大痛苦,應認屬重大虐待情事,經吳家胤於生前錄影明確表示吳冠奇2人不得繼承,吳冠奇2人於繼承開始前喪失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渠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吳家胤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載。

吳家胤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因與法定程式不合,經原法院另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56號(下稱第56號)判決確認無效,無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吳家胤之遺產。

邱宥翔3人及上訴人均同意附表一編號4至7之土地由劉瑞媛單獨取得,並依公告地價計算其價值為116萬5,793元,自編號1之提存款分別補償上訴人、邱宥翔3人應分配金額,再由劉瑞媛取得可分配剩餘財產餘額460萬4,993元,其餘款項依附表五之比例分配,股票部分予以變價,變價所得價金及編號8至11之存款,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始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原審對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爭點(原審卷第149頁)爭執甚鉅,上訴人抗辯:系爭遺囑有效,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程式,吳家胤已充分表達其個人意志,代筆人並有詢問、確認吳家胤之真意等語。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另案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第56號事件尚未裁判(110年11月9日宣示),該事件判決關於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之判斷無既判力或爭點效可言,乃原審以系爭遺囑經第56號判決確認無效,無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而吳家胤於系爭遺囑定有分割其部分遺產之方法(第56號影卷卷一第401頁),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攸關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系爭遺囑有效與否之事實既屬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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