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39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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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李 雪
許美紅
蘇燕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蔣翠芳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559土地(即559地號土地之略稱,下同)於民國54年間,分割出559、559-2、-3、原559-4、-5 土地,原559-4土地須經由原559-5土地南向連接臺南市關廟區關新一街;

惟其所有權人李月華自69年間因買賣取得560-8 土地所有權後,原559-4土地可通行560-8土地至同上區關新路1 段,即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已不得再對其周圍之原559-5 土地或分割出土地主張通行。

嗣李月華於86年間死亡,560-8 土地由其繼承人沈文量及上訴人李雪因分割繼承取得,原559-4 土地由其繼承人李曜曨等3人因分割繼承取得;

上訴人許美紅、蘇燕雪於102年間因買賣取得沈文量之560-8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559-4土地再分割為559-13、-15等土地。

被上訴人於101 年9月間因拍賣取得559-13土地所有權,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其僅得通行與他人共有之559-15土地,再通行560-8土地至關新路1段。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上訴人共有560-8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該土地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所引原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難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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