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4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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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郭裕伯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參 加 人 郭裕仲
被 上訴 人 利音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裕宏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借用其名義登記之財產乙節,並無異詞。

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財產分配與退股協議書、南榮關係企業股東不動產持分明細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資產分配協議書、資產分配協議書補充說明文件所載內容,及訴外人郭阿金之遺產清冊、參加人於郭阿金之遺產分割聲請狀、召集公同共有財產分割協議會委任書等件,參互以考,堪認郭阿金創辦之南榮集團所屬訴外人南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下稱南榮等5公司),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南榮等5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21 日向上訴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於同年月31日將移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2月4日通知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合法認定南榮等5 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不備理由。

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主文與所載理由不符,或理由前後牴觸、相互對立不能相容等理由矛盾情形。

原判決認定系爭參考表不拘束南榮等5 公司及被上訴人,並以系爭參考表內容判斷系爭不動產之借名人,非屬理由矛盾。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56號、104年度重訴字第845號、原審102年度上字第1348號等判決及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99 號裁定所示之原因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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