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401,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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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陳林玉枝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綺 霞(即盧世豐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陳,證人柯琨珊、劉騏銘所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收據之內容,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等件,佐以上訴人未證明原被上訴人盧世豐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參互以觀,堪認盧世豐與訴外人林健興確有買賣○○市○區○○路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林健興因該買賣關係,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非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契約。

又林健興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其出賣該房地,係屬有權處分。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既認定林健興有權處分系爭房地,則其贅述上訴人未證明與林健興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不論當否,均與判決結果無涉。

而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訊問證人郭建辰,及鑑定林健興對話錄音檔之聲紋,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亦屬誤會。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本院33年上字第4983號、第5909號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亦不能比附援引。

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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