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406,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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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安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垂景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王仁炫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25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出售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平片予上訴人,已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3平片,合於產品規格書所載直徑(Diameter)、厚度( Thickness)、總厚度偏差(TTV)、翹曲度(BOW)、表面粗糙度(RA)等規格,符合兩造約定給付之品質。

被上訴人已於出貨時附上出貨報告,並以電子郵件將 Wafer ID List及Inspection Re port(檢測報告)寄交上訴人。

上訴人受領平片後,經PSS加工(使用)後,以AOI檢測方式檢驗,並無異常,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交付訴外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進行磊晶製程前,亦未表示被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平片有瑕疵。

故上訴人依訂單注意事項第 7點:「買方(上訴人)使用後發現產品有瑕疵,且該瑕疵一般驗收程序無法查知,則賣方(被上訴人)應賠償買方使用所致之一切損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委無足採。

依產品規格書第5頁Others Condition(d)所載:「隆達客訴若為基板特性問題,USIO(即被上訴人)須負相關之責任」,該條所稱基板特性問題已記載於產品規格書,故該條約定範圍,應指平片規格是否符合約定品質,排除加工等外在因素。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平片既符合產品規格書所載規格,而隆達公司於107年6月22日起,將附表編號2、3 之平片投入磊晶製程使用後,雖有3片平片發生破片,惟該公司於不良會判單僅記載「安可公司交付予隆達公司經 PSS加工之系爭平片,石墨盤有破裂風險(3PCS),Hit rate低 Mono 50%」,並非客訴平片破裂係因規格不符或基板特性問題所致,「Hit rate」波長合格與否,與破片無關,其數值係隆達公司用以判斷經過經上訴人 PSS加工之平片是否符合標準,縱過低亦非基板特性之瑕疵。

本件無法排除上訴人於進行 PSS加工製程時,造成平片損害之可能性,況 3次破片均發生在隆達公司磊晶製程時,且時間密接,亦可能與隆達公司之磊晶製程有關。

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隆達公司反應之平片瑕疵確為被上訴人製造之平片基板特性問題,自不得依產品規格書上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負責破片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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