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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林 德 洪
林 天 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劉秋香
張 哲 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英 傑律師
張 瑋 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判決(下稱291號判決)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為免受假執行,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625萬2920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嗣原法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廢棄291號判決,上開假執行宣告於109年4月29日失其效力,系爭擔保金應供擔保之原因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於是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9 日止(下稱提存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擔保金所受之損害。
而請求返還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是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得以系爭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計之。
準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72萬5121 元,扣除其已領取提存利息3萬5963元,加計為此支出之手續費110元,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68萬9268 元本息。
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義博等6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迄至103年12月止之租金已付清,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屢次催告上訴人等領取租金均未獲置理,乃於109年11月5日將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之租金全數提存,已生清償之效力。
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人租金,上訴人自無從為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
此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關係。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按擔保金額乘上提存期間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予以計算,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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