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425,2022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民
陳台慶
游錦銘

李乙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原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9 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胞保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嗣由訴外人林含笑於75年10月30日與伊約定併同轉讓系爭土地永久耕作權及將來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

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被上訴人陳台慶(原名陳光明),陳台慶於105年8月15日以地上權屆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900/63600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並於同年9月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伊於108年2月20日與陳台慶、林含笑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始悉陳台慶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建民,及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游錦銘,張建民並於109年1月1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乙凡。

惟:

㈠陳台慶與張建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下稱買賣行為⒈)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⒈),為無權代理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經陳台慶拒絕承認,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第170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系爭法律行為⒈,均屬無效,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陳台慶行使塗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與回復原狀,及請求陳台慶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且陳台慶與游錦銘間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抵押權存在,該借貸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陳台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系爭土地實由游錦銘與陳台慶交易,游錦銘因非原住民,始借用具原住民身分之張建民名義(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2項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強制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張建民與李乙凡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下稱買賣行為⒉)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

且該買賣契約另一買受人即李乙凡之妻李丁美娟並無原住民身分,亦違反系爭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台慶、張建民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乙凡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張建民名義。

㈢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求為:①確認李乙凡與張建民間之系爭法律行為⒉均不存在。

②李乙凡應將附表一編號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上開①、②項均於原審所追加)。

③張建民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確認張建民與陳台慶間之系爭法律行為⒈均不存在。

④張建民應將附表一編號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陳台慶所有。

⑤陳台慶於回復前項所有權登記後,應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

⑥確認陳台慶與游錦銘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⑦游錦銘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建民、游錦銘辯以:系爭協議書為無效,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亦無地上權、耕作權,其請求張建民塗銷附表一編號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陳台慶所有,並無理由。

系爭應有部分乃游錦銘於104年7月31日以20萬元向陳台慶所購買,並以陳台慶嗣向游錦銘借貸之13萬8000元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已於105年2月18日付清,因游錦銘非原住民,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張建民名下等語。

㈡陳台慶辯以:伊欲向游錦銘收取出租土地4 年租金20萬元,而應游錦銘要求簽立本票,伊並未積欠游錦銘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登記係游錦銘未經伊同意所辦理,並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建民,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威脅伊所簽立等語。

㈢李乙凡辯以:伊為原住民,係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為抵償游錦銘積欠伊之債務,而向張建民、游錦銘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應受保護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揭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58年9 月30日經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山胞保
留地、森林區林業用地。
於82年10月20日設定地上權予陳台慶,105年9月7 日陳台慶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5900/63600,其餘應有部分47700/63600為中華民國所有。
陳台慶於106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游錦銘,107年11月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建民;
張建民於109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乙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游錦銘、張建民與李乙凡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2日、109年1月10日依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張建民、李乙凡,李乙凡係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前手即游錦銘、張建民與陳台慶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否無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能因此追奪李乙凡之權利。
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李乙凡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前手張建民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善意推定原則,李乙凡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
又同為系爭土地買受人即李乙凡之妻李丁美娟雖非原住民,惟2 人共同為該買賣土地行為,並無違夫妻間日常生活之常態社會事實,且除去李丁美娟為買受人部分,亦不影響李乙凡與游錦銘、張建民間買賣行為⒉之成立。
上訴人主張游錦銘、張建民與李乙凡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法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追加請求確認李乙凡與張建民間之系爭法律行為⒉均不存在,李乙凡應將附表一編號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建民所有,為無理由。
㈢系爭土地已由李乙凡取得所有權,陳台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代位請求確認陳台慶與游錦銘、張建民就系爭法律行為⒈為無效,即無確認利益;
且系爭土地有無抵押權及陳台慶對他人抵押債務存否,與上訴人無涉,均無確認利益。
從而上訴人以陳台慶與游錦銘、張建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請求確認張建民與陳台慶間之系爭法律行為⒈均不存在,張建民應將附表一編號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陳台慶於回復該所有權登記後,應將該編號2 所示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並確認陳台慶與游錦銘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游錦銘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之各項請求及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明示,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
又原住民族基本法受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委託立法,第1條,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而制定。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享有權利;
第23條,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原住民族自決權實質涵義。
就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民地)設置並限定由具原住民族身分取得之法源依據,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已內國法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依公政公約作成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 點,指出第27條所保障之文化權利,乃指文化本身以多種形式所表現,包括與土地資源之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民族的情況更是如此。
是以依現行有效之各個實證法,包括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公政公約及一般性意見,原住民族對於原民地之取得及享有,有身分專屬性,非原住民身分者,即欠缺身分上之適格。
為完成憲法任務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目的,原民地之設置取得,需具體化於各法規命令,形成制度性保障。
查立法機關業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有關原民地設置取得之相關規定,此觀諸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
法治國原理、山坡地保育條例、原民地管理辦法,符合法層級理論,未逾越授權母法規範範圍,自具合法性而有效。
㈡次按原住民取得原民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源於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乃為確保原民地永續供原住民族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參諸同法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相關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有關原住民文化權之保護規定,保護範圍及於原住民族未來後代子孫,而原住民族文化係屬憲法文化權內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是以原住民文化永續發展,原民地之禁止非原住民者取得之規定,有強烈公益性目的,且為現今各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保護之主流價值,除證明另有更高法益目的(如法倫理性要求,值得法官另為法外法之續造外),否則,違反斯揭憲法意旨、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原住民族文化權本身既內含原住民身分要素,且有集體權特性,因此,不具原住民身分關係者,不能享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相關法規所賦與之各種利益或地位。
原民地既係因前述目的而設置,乃原住民族文化權之載體,非原住民身分者,自無享有對存在於原民地上利益之法律上資格或地位,此資格或地位之限制,自規範目的解釋,當包括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
因此非原住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原住民之名義,所為原民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或為原民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以迂迴方法規避上開有關原住民族文化權保護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㈢查系爭土地為山胞保留地即原民地,陳台慶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後,於106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游錦銘,於107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建民,張建民於109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乙凡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而張建民亦自承:系爭土地係陳台慶售予游錦銘,因游錦銘不具原住民身分,故借用伊原住民身分辦理登記,游錦銘因怕伊反悔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與游錦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核與游錦銘所陳:系爭土地係陳台慶以20萬元出售予伊,有簽訂買賣契約,伊為求保障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陳台慶並未欠伊1000萬元,張建民係伊借名登記之人(一審卷一260、261頁,原審卷145 頁)等語相符,並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一審卷一295至301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則系爭借名、買賣行為⒈及系爭抵押權、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皆屬為規避系爭規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均屬無效。
原審對此未予推闡明析,遽以系爭土地現由李乙凡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已無代位其債務人陳台慶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
㈣又買賣行為⒉之賣方游錦銘、買方李丁美娟均非原住民,且該買賣行為大額價金之支付,均以游錦銘交付予李丁美娟之本票及支票為之,僅曾以李乙凡名義匯款20萬元予張建民(原審卷275至286頁),張建民復自承其為游錦銘前向陳台慶購買系爭土地之出名人,與游錦銘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該買賣行為另一買受人李乙凡究竟如何與另一出賣人張建民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合致,與該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李乙凡、張建民有無成立系爭法律行為⒉之真意,及李乙凡是否明知張建民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而有與游錦銘成立買賣行為⒉之意?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調查審究,就此攸關李乙凡得否逕以地政機關之登記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重要攻擊方法,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加說明,即謂李乙凡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嫌速斷。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塗銷附表一所示之移轉登記後,系爭應有部分當然依序回復為張建民、陳台慶所有,毋庸併予諭知回復,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