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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羅黃麗琇
曾 玉 滿
陳 玉 琴
葉 育 伶
謝 美 玲
蔡 月 嬌
賴 秀 花
賴 莠 娜
黃 美 麗
張 玉 瑰
廖 麗 媚(王昆崇之承受訴訟人)
王 意 婷(王昆崇之承受訴訟人)
王 譽 璇(王昆崇之承受訴訟人)
王 敏 慈(王昆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貽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吳 妍 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用民國98年3月20日社團法人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以台灣省老人福利會(下稱甲組)、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下稱乙組)、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下稱A組,與甲組、乙組下合稱系爭3組)等互助會,與被上訴人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伊以系爭3 組組長名義,向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所收取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息,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事務,應依委任契約,交還予被上訴人。
惟系爭會議紀錄僅為草稿,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援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伊發現彰化縣政府109年4月24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9年8月5日府社發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事件,檢送之被上訴人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宗(下稱系爭登記卷宗),並無該會議紀錄存在,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規定為裁判,適用民法第26條規定顯有錯誤;
復未說明伊聲請再開準備程序、訊問證人黃榮校、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0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1年度訴字第820號、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20號、108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事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498號案件等相關卷宗、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事件勘驗筆錄、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等證據方法,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以及伊就被上訴人於原確定事件提出,經採為裁判基礎之民事起訴狀附表1至12等文書、證物2至14均非真實等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復未說明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理由,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之判決。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應知情被上訴人於聲請設立及變更登記時,已檢附相關資料提出予彰化縣政府,難認其客觀上不知有系爭登記卷宗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況其自陳系爭會議紀錄為草稿,即有證據能力,縱經斟酌系爭登記卷宗,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上開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或授權命令,不符民法第26條規定。
原確定判決並未援用該事件民事起訴狀附表1 至12為裁判之理由,且認定被上訴人與A 組實質上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乃事實審法院調查斟酌一切證據後形成之心證,不論其認定是否失當,均屬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有理由不備,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亦無違誤。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再審原告為達成廢棄確定判決之同一目的,主張二以上再審事由,請求法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判決,必須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查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見原審卷第3、255頁),依上開說明,必至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
乃原審逕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規定之主張無理由,關於上訴人依同項第9款規定所為主張,卻未加以審判,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
次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雖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
倘法院顯已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或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僅據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再審理由之有無者,即與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之情形有間,自仍應為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本件原審已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見原審卷第269至271頁),且謂縱斟酌系爭登記卷宗,亦無法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裁判,似已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序,依前揭說明,能否謂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尚非無疑。
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於法難謂為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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