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45,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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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向訴外人高莉莉等2人購買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84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15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就該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確定。

惟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第3 期完稅款90萬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貸款之部分本息23萬5,000 元,為伊所支付,並另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償付玉山銀行貸款69萬7,713元,共183萬2,713 元(下稱系爭款項),伊並無為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上開金額之利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以伊之金錢支付,伊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惟上訴人收取84號房屋自93年1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租金計1,329萬9,415 元,未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及伊所有其他房地之貸款,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另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過戶於其名下後分別出售,因而分別獲得價金160萬7,297元、72萬6,229 元之利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為返還,伊得依序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系爭款項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兩造於81年10月10日結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婚字第365號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法院於106年7月5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379 號判決維持臺北地院上開判決,並經確定,已於106年7月27日辦妥離婚登記;

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與高莉莉等2人訂約購買,於92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款項,為兩造所不爭。

衡諸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時,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續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其金錢取用及財產變動可能原因多端,而上訴人亦有相當之薪資等收入,被上訴人所提保單質押貸款彙整表、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僅得認兩造間有該金錢流動之事實,尚無從據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薪資、保單質借款及匯款支付系爭款項。

又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該民事判決可據。

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支付系爭款項,確受有免於給付該款項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得請求如數返還。

再者,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取84號房屋自93年1 月至106年9月之租金共計1,329萬9,415元,惟衡諸兩造於前案訴訟均表示係由上訴人收取84號房屋之租金,另該房屋之租約,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並提供上訴人之金融帳戶帳號供承租人匯款收取租金,亦有租賃契約等可憑,再依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收取租金376萬9,950元,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委任上訴人出租84號房屋並收取租金等語,堪可採信。

上訴人雖主張所收取之租金已全數用於家用開銷云云,惟其未說明並舉證就兩造家庭支出如何劃分負擔範圍,其如何依照兩造約定將所收租金用於支付合於約定之各項生活費用,自難僅憑其提出部分家用開銷支付收據,即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

而兩造之子林品良於原審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547號事件之證言,亦未能清楚說明兩造就包含扶養子女之教育費用等在內之家庭生活費用,如何約定分擔範圍、何種收益應用於支付何種費用等事項,是亦無從資為上訴人有利之佐證。

則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所收取之租金376萬9,950 元,經以之與系爭款項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

而由他人代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原因多端,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代被上訴人收取84號房屋租金,屬夫妻日常家務間之法定代理,所收取之租金用於管理維修該房屋及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3 頁)。

似主張其係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代被上訴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而否認兩造間就該租金之收取,存有委任關係。

兩造間究如何合意成立委任契約?其內容如何?原審悉未調查審認,且未經上訴人舉證,徒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有收取租金之情,即認被上訴人主張有委任上訴人收取租金云云為可採,已嫌速斷。

次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伊將所收取之租金用於管理維修租賃物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故長達十餘年均未向伊請求云云(見原審卷㈢第291 頁)。

原審既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如何與兩造各自工作收入所得及其他財源所負擔之家庭支出具體劃分、其如何依照兩造間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收租金用於支付合於約定之各項生活費用,仍不明瞭,有待上訴人說明釐清,自應予以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乃原審未予闡明,自有可議。

又兩造均有收入,應共同負擔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所需教育等必要費用,既為原審所認定。

另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品良於另案訴訟證述:上訴人收取84號房屋租金,是支付家庭開銷,因被上訴人不會另外給付上訴人家用的錢,84號房屋物品損壞,主要是上訴人負責修理;

兩造有時候為了家用吵架,被上訴人會跟上訴人說:房租的錢都你收走了,還要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 頁)。

究竟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約定如何分擔?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範圍、金額及支付方式為何?上訴人以所收取84號房屋租金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是否全然不符兩造間分擔之約定?亦滋疑義,尤待進一步究明。

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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