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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暉
訴訟代理人 呂相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民國107年3月21日後之股東為陳永暉、訴外人太陽聯創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聯創公司,現更名為創域智庫行銷顧問有限公司),其等出資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2萬5,000元(比例55%)、157萬5,000元(比例45%,下稱系爭出資)。
太陽聯創公司經陳永暉之同意,於108年6月間由被上訴人即太陽聯創公司董事代表該公司將系爭出資處分讓與被上訴人,事後業經太陽聯創公司承認,被上訴人自可取得系爭出資而為上訴人之股東,其請求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僅「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有限公司股東取得出資額後未經公司申請為變更登記,影響其權益,難謂其無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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