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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黃雅莉
康睿瀚
康有偉
康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康有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黃雅莉係訴外人即伊弟康鴻基之妻,上訴人康睿瀚、康有偉、康有銓(下合稱康睿瀚3 人)為康鴻基之子。
伊於民國87年留學期間,委託康鴻基購買適宜房屋供伊返臺與父母同住,復委由康鴻基自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77萬5,656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購屋款。
嗣康鴻基於93年間,表示已代伊購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伊同意借名登記為康鴻基所有(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㈡康鴻基於104年3月00日死亡,上訴人竟否認該契約存在,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 ,下稱繼承應有部分),黃雅莉再於106 年8月6日將其繼承應有部分贈與康有銓 ,並於同年9月1 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贈與移轉登記),伊於110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黃雅莉所為贈與移轉登記乃無權處分,伊不承認該處分之效力,縱認康有銓為善意,亦應返還等情。
㈢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康睿瀚3 人各將繼承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關於贈與移轉登記部分,先位本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求為命康有銓塗銷贈與移轉登記,黃雅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備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求為命康有銓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康鴻基與被上訴人間無代買房屋之委任關係存在,亦未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改判命康有銓塗銷贈與移轉登記、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於留學日本期間之87年4 月21日,委由康鴻基自銀行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綜觀證人康麗凰、康麗芬之證言,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單據,堪認被上訴人於留學期間即委任康鴻基,以系爭款項為其代購房地。
嗣康鴻基於93年4 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人。
被上訴人自同年間返國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管理、使用,與康鴻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至康鴻基受委任後何時購屋,及如何調度資金,係其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不得以其購入系爭房地時間,及另向銀行抵押貸款,推認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委任購買房地無關。
㈡康鴻基於104年3月00日死亡,惟被上訴人基於親戚間之信賴,與康鴻基所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於情理上仍可由康鴻基之繼承人維持,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性質,不因康鴻基死亡而消滅,而由上訴人共同繼承。
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黃雅莉將其繼承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康有銓,對被上訴人而言,乃無權處分,其拒絕承認,該移轉登記無效,被上訴人得請求康有銓塗銷贈與移轉登記。
其備位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返還繼承應有部分即毋庸審酌。
又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繼承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康有銓塗銷贈與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各將系爭房地繼承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論斷: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內資料相符。
查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21日委由康鴻基提領系爭款項,康鴻基於93年4 月21日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人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證人康麗凰、康麗芬證稱:康鴻基生前擔任房屋仲介等語(見一審卷一109 頁),似見康鴻基較一般人知悉更多房地買賣之資訊,何以經被上訴人委任提領系爭款項6 年後,始購買系爭房地?是否與常情有違?參諸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款項乃康鴻基夫妻投資失利向其所借,嗣與其協議以系爭房地抵償借款;
且被上訴人與康麗凰、黃雅莉之LINE對話中,亦有相類之表示等情(見一審調解卷2、19、23至25 頁)。
佐以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見一審卷一242 頁),其於93年4 月30日即已返國,衡諸一般經驗,何以仍有必要急於在此9 天之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經濟狀況不佳之康鴻基所有?俱待釐清。
上訴人既抗辯:系爭款項之提領,與購買系爭房地相隔6 年,無從據以推論康鴻基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523至524頁),原審未遑詳予勾稽,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開各節證據取捨之緣由,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違反上開規定及證據、經驗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1日與康鴻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康鴻基於104年3月00日死亡,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該借名契約有何特約,或依何事務性質,而未於康鴻基死亡時消滅?亦未見原審於理由項下說明,即徒以基於親戚間之信賴,認系爭借名契約繼續存在於兩造間等情,除違反上開規定外,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與康鴻基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於康鴻基死亡後,該契約繼續存在於兩造間,黃雅莉就系爭房地辦畢繼承登記,再將其繼承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予康有銓等情。
如果無訛,則黃雅莉係處分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權處分。
原審認其乃無權處分,已有不當;
復僅泛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而未究明其有何法律上之請求權,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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