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462,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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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張絲雅
訴訟代理人 陳興邦律師
許淑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啓謀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76年4月4日結婚,自 100年、101 年間起,因長子曾介平之教養及家庭生活費用等問題,產生歧見,曾介平甚至因不堪上訴人之管教及經濟上之控制,於 101年間離家。
被上訴人婚後將工作所得委由上訴人管理,每月僅得支配遠低於工作所得之少許生活費,並曾向上訴人要求提高生活費遭拒,兩造自104年2月遷入職務宿舍起,即分房而居,長期以字條及簡訊溝通,關係冷淡。
嗣於 106年10月24日至翌日凌晨,兩造因被上訴人生活費、家事分工及曾介平離家問題,發生嚴重齟齬,並以LINE對話劇烈爭執,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5日上午 7時24分許,將被上訴人帳戶存款轉匯幾近一空,嚴重破壞夫妻間之信任與尊重,被上訴人因此憤而離家,決意別居;
而被上訴人長期忽略上訴人身為家管之身心感受,未積極與上訴人溝通互動,以增進夫妻感情,且於決意別居後,對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亦無夫妻情分可言,終使兩造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已達於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可責性相當。
觀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過失程度相當,仍得請求離婚。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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