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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上訴 人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被 上訴 人游昌達(原名游志仁)
劉世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勞上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大陸地區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處分,固提及被上訴人劉世欽、游昌達(下稱劉世欽等2人)向評估公司收取款項之情事,然僅係彰顯上訴人之東莞分行有違反審慎經營規則之事實存在,非對該收取行為裁罰。是上訴人所受該委員會裁罰人民幣30萬元處分之損害,與不負控管風險業務之劉世欽等2人上開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劉世欽等2人賠償。至被上訴人張瓊文就此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惟其以兩造約定之所得稅核補數額債權與之抵銷,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請求張瓊文給付逾人民幣7萬8662元本息,即屬無據。另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之裁罰,係以上訴人未有效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管制度有疏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與被上訴人向評估公司收取款項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均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係依上訴人內控內稽制度之相關規定,認定員工非監督或執行單位,與劉世欽有無自認參與東莞分行內控初步編制業務之事實無涉;且原審已說明倘不准張瓊文提出抵銷抗辯,有顯失公平之理由。另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等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尚不得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 蘇芹英
法官邱璿如
法官徐福晋
法官許秀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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