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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詹金龍
詹玉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 進
詹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詹金龍與被上訴人為○○市○○區○○段1小段188、191、192、200、302地號土地(以下各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A、B、C所示部分,同巷9號建物(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D所示部分,其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為上訴人詹玉麒、詹金龍。
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復不能證明自民國70年間起繳交租金及與被上訴人詹進益簽立基地租賃契約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曾於105年5月間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請求詹金龍給付系爭建物占有200、302地號土地之租金,僅係請求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詹金龍並未同意,難謂上訴人因此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故意損害上訴人之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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