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5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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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鄭守義公

法定代理人 鄭建榮
鄭金癸
鄭偉信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丕承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並通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議案三所示修訂上訴人之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為:「本公業之財產處分後,應先提撥祭祖及福利基金後,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未處分之財產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解散後亦同」之決議,其中關於「餘額之分配以各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處理之」之部分(下稱系爭決議),將上訴人處分財產所得,由原按房份分配之習慣,變更為按派下現員人數進行平均分配,混淆房份於派下權之本質與重要性,違反祭祀公業應以房份作為分配之宗族傳統,亦與民法繼承編之法理有違,並係以損害他人既得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決議無效。

爰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公業於民國72年4 月30日制訂之規約書(下稱72年規約書),並未明定派下員權利採房份分配,且72年間出售公業土地所得價金即按派下員人數均分,另伊於78年間取得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41萬1,850元,亦由當時之管理人鄭人彰獨得700 萬元,餘額由派下現員分配,故伊公業並無採房份分配之習慣。

又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已體現祭祀公業之基礎在於派下現員人數而非房份,並採「私權自治」原則,由各個祭祀公業自主決定其內部分配原則,例如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2項規定辦理,依同條第3項規定,主管機關應依派下現員名冊囑託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即採「派下現員均分原則」。

況依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包含促進土地資源利用,若僅為維護已相對淡薄之宗族傳統,而忽略現存派下員為促進公業清理所為之付出,將造成人數多而房份比例少之派下員無意配合辦理公業清理事務,導致難以清理。

故系爭規約第14條採「派下現員人數均分原則」,合於法令及伊正常運作之需要,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係訴外人鄭泰領、鄭有諒、鄭文得(下稱鄭泰領等3人)於日治時期大正7年1月19日(即民國7年1 月19日),為以渠等先祖鄭守義為享祀人,出資購買臺北市○○庄○○706 、715、717、719番地等田產為祀產,登記為共有,於大正10年2月21日(即民國10年2月21日)由鄭泰領等3人簽立祭祀公業設定合約字,共同設立之祭祀公業,並共同擔任管理人,上訴人公業各房份,於設立人間係均攤,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派下權分量,則依各房份房數相乘之積數成反比例計算之。

設立人鄭文得已絕嗣無子孫,設立人鄭有諒死亡後,其房份現員中僅訴外人鄭月桂1 人,房份應為2分之1,設立人鄭泰領死後,由鄭連蒲、鄭有諒、鄭有河三子繼承,被上訴人屬鄭有諒派下,房份應為6分之1,其餘派下現員分別為鄭連蒲、鄭有河之子孫,應依上開方式計算渠等房份。

72年規約書並未提及派下權及祀產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僅於第7條規定:「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行之」。

上訴人前管理人鄭人彰於72年4 月21日寄予被上訴人及案外人鄭金生之第776、774號(下依序稱776、774號)存證信函已記載以「房份」為分配價金之基礎,上訴人之管理人鄭金癸前於另案起訴狀記載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係按系爭公業土地現值總額,依變動前鄭泰領等3人三大房平均分配,其占鄭泰領房份9分之1等語,上訴人確有以鄭泰領等3人三大房定各派下權權利之情事,且祭祀公業依各房擁有派下權比例(即房份)分配,亦屬臺灣祭祀公業之民事習慣,上訴人如欲變更改由各派下現員平均分受,其分配方式既與各派下人間對於公同共有祀產潛在房份比例相悖,仍應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不得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關於規約變更之方式為之。

上訴人於系爭大會通過之系爭決議,就處分財產餘額之分配,就該祭祀公業按各房份擁有派下權比例分配(派下房份)之習慣,變更為由派下現員均分,將令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由6分之1,減少至18分之1 ,影響其派下身分所享有之既得權利甚鉅,惟上訴人公業現員共計18人,僅有14人參加系爭大會,並經其中11人同意系爭規約修訂案,系爭決議顯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有以多數表決優勢侵害少數既有權益之情事,且悖離派下依房份繼承之宗族傳統,侵害被上訴人之固有權,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核屬有據。

被上訴人所舉鄭人彰於民國78年12月19日之函文及774、776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之管理人鄭建榮、鄭金癸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結陳述內容,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就出售財產及分配徵收款係依派下員人數均分。

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得經派下員依第14條規定訂立或變更規約者,應指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尚不包含財產出售後價金分配等攸關派下權比例事項;

同條例第50條規定與系爭規約第14條後段,係規範祭祀公業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或依本條例申報後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於3 年內應自行選擇存續之方式以達土地利用及管理之目的之情形,均無從認定該條例已揚棄祭祀公業剩餘財產分配應以房份分配之宗族基礎。

何況延續宗族傳統和祭祀公業土地管理與利用健全同為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自不能僅為達促進公業土地之利用或清理,即捨棄宗族傳統基礎。

上訴人抗辯:伊並無按房份分配之習慣,前於民國72年間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係以派下員人數均分分配,或按房份比例為分配將造成公業難以清理,且以宗族傳統之名壓抑個人付出,或祭祀公業條例制訂時,已採「私權自治」原則,依該條例第50條規定並採「派下現員均分原則」,系爭決議符合現行法令及伊公業正常運作之需要云云,均無足採。

被上訴人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為有理由,應可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一方面謂上訴人於原審抗辯72年規約書不生效力,尚非無據(見原判決第5頁),另一方面又援引72年規約書第7條「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及習慣行之」規定,認定上訴人以系爭決議將出售祀產所得價金餘額由各派下現員平均分受,係悖離祭祀公業依各房擁有派下權比例分配之臺灣祭祀公業民事習慣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6頁),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為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曾於民國72年間由其當時管理人鄭人彰代表出售名下部分土地,所得價金連同該公業於民國78年間受領之土地補償費,由鄭人彰分配予各該派下員,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鄭金癸於原審已具結陳稱:鄭人彰擔任管理人時,曾經賣過土地,分配土地價金,按人數均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8、320至321頁)。

而鄭人彰於民國72年4月21日分別寄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金生776及774號存證信函,其內通知被上訴人及鄭金生之父鄭添福關於出售土地價金,均按「應得房份為可分配價金之1/126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19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如依「房份」比例,上開得受分配之額數應為1/9(見原審卷㈠第263頁),然其於收受該776 號存證信函後,就該等與其主張之派下權分量顯然不符情節,似未提出反對意見。

依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就處分該祭祀公業財產所得,有以派下依房份繼承為習慣?尚非無疑。

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訴人於系爭大會以多數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係變更該祭祀公業派下依房份繼承之習慣,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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