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5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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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陳錫勳
陳良才
劉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壁瑜
李榮憲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摩登大廈,為地下2層、地上9層包括有第3119建號、第3120建號、第1089建號、第10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地下2樓、同段000號、000號;

下分稱建號)在內之集合式建物。

上訴人陳錫勳持有第3119建號應有部1/3 ;

上訴人陳良才、劉美玲各持有第3120建號應有部分1/3 ;

被上訴人各持有第1089建號應有部分1/2 ;

第1088建號則為被上訴人李榮憲所有。

第3119、3120建號依該大廈使用執照登記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並以第1089、1088建號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作為車道供車輛進出。

被上訴人將A、B部分改作店面出租使用,致第3119、3120建號對外無適宜之聯絡可資通常使用,妨害伊通行等情,爰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87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就附圖編號A、B 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並於原審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無法通行之損害,應拆除淨空、回復作為車道使用。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李榮憲分別將附圖編號A、B部分拆除淨空、回復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民國67年5月1日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下稱系爭勘測成果表)所示作為車道使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第3119、3120建號從未作為停車場使用,現堆滿住戶雜物,汽車升降設備荒廢鏽蝕,且欠缺室內消防系統等設備,現況無法作為停車場使用,更無通行之必要,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

又摩登大廈於67年間完工時,東北角巷道之鐵捲門出入口附近土地遭占用,建商急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及交屋,乃情商斯時地主將附圖編號A、B部分變更為車道,嗣經訴訟確定取回土地,但因無法提出全體住戶同意書,迄無法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辦理變更登記。

上訴人可自摩登大廈後方巷道出入,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另上訴人就附圖編號A、B部分無通行權,縱伊有逾越許可用途以外之違章使用行為,亦未造成上訴人受有侵害,自不得請求拆除淨空及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分別為第3119、3120建號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第1089建號之共有人,李榮憲為第1088建號之所有人;

第3119、3120建號用途為停車場,得以汽車升降道自摩登大廈後方巷道出入,該出入口鐵捲門中央距巷道對面牆壁直線距離為4.71公尺;

依摩登大廈之使用執照及系爭勘測成果表,附圖編號A、B部分用途為車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第3119、3120建號得以汽車升降道自摩登大廈後方巷道出入,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模擬測試結果,亦得供相當尺寸之車輛進出,足認以上開建號經由汽車升降道出入可達停車場之通常使用目的,無與公路不能適宜聯絡之情。

系爭汽車升降設備現因鏽蝕無法供汽車自巷道出入,乃上訴人怠於管理維護所致。

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61條規定,分別係停車場之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車道之相關尺寸規範,摩登大廈後方巷道非上開規範之對象,顯與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無涉。

被上訴人所提出協議(承諾)書、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判決書、同意書、申請書、委託書、委任契約書、工務局通知等書據原本,均紙質泛黃,顯已歷有年所,難認為臨訟製作,應認具形式證據力,佐以車道屬共用部分,卻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有違常情,及汽車升降設備與鐵捲門出入口實際位於後方巷道之現況以觀,足認建商當初為辦理所有權登記,乃商請斯時地主即訴外人陳王棠秀將其分得之商場即附圖編號A、B部分變更登記為車道,係屬權宜措施,無將其作為車道使用之真意。

上訴人主張就附圖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洵無足採。

又被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及李榮憲占用編號B部分,係各自使用其專有部分,並未影響上訴人之通行及其就第3119、3120建號所有權之行使。

被上訴人縱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是被上訴人於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行政法規,應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

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何權益遭侵害或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榮憲分別拆除淨空附圖編號A、B部分及分別回復原狀。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附圖編號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李榮憲分別將附圖編號A、B部分拆除淨空,並回復如系爭勘測成果表所示作為車道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區分所有乃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為維護區分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居住安全及品質,其興建、使用均應依法管理(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參照)。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均係為避免影響區分建物之使用及其價值、住戶之居住品質,而命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住戶應依建物法定用途使用之規範,自均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查附圖編號A、B部分,依摩登大廈之使用執照登記為車道,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又附圖編號A、B部分,現供開設麵包店使用,亦據第一審法院現場履勘無誤(見一審106 年度訴字第4719號卷第62頁)。

果爾,附圖編號A、B部分依法既為上開建號與公路聯絡之車道,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占用致其無法按使用執照就附圖編號 A、B 部分通行,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全無可採?似非無再三研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徒以摩登大廈使用執照所示之通行方式,僅係建商權宜措施,並無以附圖編號A、B部分為車道之真意,遽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就上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殊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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