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李錦炎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閎森
楊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閎森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萬分之74)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路 000號00樓房屋,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然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兼作借據)之書面(下稱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未告知利息係每月3分,並預收2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共計13萬5,000 元,伊認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不符,於翌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錯誤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楊閎森。
又被上訴人楊玉美透過訴外人李杜甫介紹,以附表二所示 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8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僅獲交付33萬元,經楊玉美於 109年3至5月間先後清償23萬9,600元,並於 110年1月14日將餘款9萬0,400元匯予上訴人而清償完畢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楊玉美於 108年4月8日向伊借貸系爭借款,伊如數交付後,楊玉美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伊。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授權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已於系爭契約載明系爭支票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然楊玉美除於同年5月2日匯款 1萬元支付代書費及利息外,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無非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及系爭契約所載,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楊玉美過去開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而成立之債務,並非僅限於擔保楊閎森向上訴人借款。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利息之約定載明「按年息18%計算(民間習慣 1.5分)」,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被上訴人所述錯誤情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撤銷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固包含楊玉美簽發系爭支票而與上訴人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惟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50萬元支票部分,楊玉美否認拿到該筆借款,證人李杜甫雖證稱:伊要求楊玉美去借錢還伊,因此擔任楊玉美開票之背書人,該50萬元匯入伊帳戶算是還伊錢,這是當天經楊玉美、伊及上訴人 3人同意等語;
然證人所述事項與自己利害攸關,而與楊玉美利益衝突,尚難以證人為上開50萬元支票之背書人,即認楊玉美與上訴人合意將該借款匯予李杜甫以為交付。
上訴人既未證明楊玉美同意其將借款50萬元匯予李杜甫,則此部分借款因欠缺金錢之交付而不成立。
另就附表二編號 2所示30萬元之支票部分,楊玉美不爭執有借到該筆款項,堪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9萬元之支票部分:除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將 3萬元匯至楊玉美帳戶,堪認楊玉美有借到該筆款項外,其餘款項雖經上訴人辯以;
5萬元是當天以現金交付楊玉美,由李杜甫簽收;
另 5,000元是預扣利息,其餘 5,000元則為楊玉美同意支付之酒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審酌上訴人自承楊玉美於其交付 5萬元當天在場,卻未由楊玉美本人親自簽收,而由陪同前往借款之李杜甫簽收,顯與事理不符;
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楊玉美同意以其借款清償酒帳,預扣利息部分亦欠缺金錢交付要件,均不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楊玉美與上訴人間以系爭支票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本金合計為33萬元。
又楊玉美與上訴人就上述借貸之利息約定,所述相互歧異,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借款成立於系爭契約簽訂前,自無從以系爭契約所載利息約定為民間習慣1.5分,為上訴人所辯利息1分半之佐證;
李杜甫復證述不知楊玉美與上訴人如何約定利息等語,堪認楊玉美與上訴人間就上述借款之利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而楊玉美先後於109年3月29日、4月18日、5月2日、5月10日、5 月21日,給付上訴人3萬9,600元、15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23萬9,600元,上訴人雖另辯稱:係李杜甫拿之前楊玉美開的票向伊借款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衡諸兩造就利息約定認知互異,則楊玉美陳稱:伊原本是想還部分利息,所以除開立系爭支票外,仍兌現3萬9,600元支票,但兩造就利息無法達成共識,上開金錢應用以清償本金等語,應屬可採。
楊玉美以上述款項清償後,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僅餘 9萬0,400元,且上訴人不爭執楊玉美於110年 1月14日將該餘款匯還,堪認楊玉美就本件借款僅於33萬元範圍內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經其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因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查楊玉美於原審主張:伊於108年3月15日向上訴人借第一筆錢的利息是月息3分,後來上訴人答應如果有擔保品,則利息為1分半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伊沒有向楊玉美要3分的月息,而是約定1分半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似見兩造對於有利息約定一節並無歧異,僅就利率之陳述不同。
果爾,能否以兩造關於借貸利率多寡之陳述歧異,即認楊玉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未約定利息?自非無研求之餘地。
又楊玉美自承:伊當時應該欠證人(即李杜甫) 400萬元左右等語;
而依證人李杜甫證述係伊要求楊玉美向上訴人借錢匯至其帳戶,用以還款等語。
則就李杜甫而言,係獲得還款50萬元,其對楊玉美之債權因而減少,而楊玉美積欠李杜甫之債務亦減少50萬元,則能否謂李杜甫之證述與楊玉美利益衝突而不能採信?亦滋疑義。
究竟楊玉美與上訴人間成立之借款數額為何?約定之利息若干?尚有未明。
凡此攸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該抵押權應否塗銷之判斷,均待深究。
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將楊玉美所主張之還款金額抵充本金,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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