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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金德即廖金德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朱思戎變更為陳怡君,有新北市政府令可稽,陳怡君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委任,負責規劃、設計、監造「新店市市十一多目標市場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88年12月27日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之報酬以建造費用4.2%計算。
系爭工程先由訴外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分別得標施作建築、水電工程,總工程費新臺幣(下同)7,170萬3,384元。
嗣前開2公司施作部分工程(下稱第1期工程)後提前解約,惟伊已完成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等服務,得請求服務費105萬4,040元。
其後上訴人再次辦理系爭工程(下稱第2期工程)之招標,建築工程部分由訴外人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勤公司)得標,最終總工程款為2億6,137萬7,777元。
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就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伊依約得再請求第2期工程服務費餘額466萬5,321元,合計為571萬9,361元,經上訴人以其對伊之債權438萬9,995元主張抵銷後,尚不足132萬9,366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服務費應以第2期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為準,不得另按第1期工程約定總價重複請求。
縱其得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伊受有短少16個停車位之損害1,865萬2,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派足2名品管人員駐場監造、遲延提送規劃報告、水電工程變更設計書圖,依序應處違約金221萬8,077元、219萬5,573元。
又因被上訴人規劃設計錯誤而致設計變更,致伊增加支出工程款1,325萬6,653元、監造服務費用55萬6,779元,並因延宕2年辦理使用執照補件事宜,致伊損失權利金收益3,857萬6,000元。
伊得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反訴主張:伊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債權相抵銷後,尚有1,162萬3,694元債權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62萬3,694元,並加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88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受託提供系爭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等項服務,上訴人則應給付以建造費用4.2%計算之費用,監造服務費占全部服務費45%,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所占比例依序為10%、20%、20%、5%。
系爭工程於9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嗣第1期工程之建築、水電工程分別由國記公司、矽灣公司得標,然上訴人於92年3月間即陸續與前開2公司提前解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於第1期工程解約前已完成其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並協助完成工程招標及決標事務。
第1期工程概算總額為7,170萬3,384元,因提前解約,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按工程完成時實際施工成本認定建造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參照前開概算總額作為報酬計算依據,應屬可採。
然比較第1、2期工程建物地下2層至地上4層之圖說,其基本設計、規劃大同小異,僅內部細節設計有略作調整,足認第2期工程之地下2層至地上4層大多沿用第1期工程之設計,另考量被上訴人為處理第1期工程解約事宜已花費121個工作天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第1期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服務費(合計比例50%),僅得按原約定報酬數額6成給付(即原約定總報酬比例30%),加計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協辦招標及決標事務之服務費5%,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第1期工程服務費為105萬4,040元(7,170萬3,384元×4.2%×35%)。
兩造約定服務費用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技術服務契約,並非僅能就最後完工之工程建造費用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而置完工前因工程契約變更、終止或解約而增加之服務內容於不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按第2期工程完成時實際施工成本請求服務費,不得重複計入第1期工程服務費云云,尚非可取。
系爭契約是以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為主,兼有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性質之混合契約,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被上訴人第1期工程服務費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於99年4月30日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
次查第2期工程全部建造費用為2億6,137萬7,777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就第2期工程可就前開總建造費4.2%請求服務費1,097萬7,866元,上訴人已支付設計服務費483萬9,622元、監造服務費147萬2,923元,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之第2期工程服務費餘款為466萬5,321元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系爭建物已於96年10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第2期工程中之建築、水電、空調工程,迄98年1月15日全部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上訴人付清前開餘款,不容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為暫停給付之抗辯。
據上,被上訴人本訴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1期、第2期之工程服務費,合計為571萬9,361元(105萬4,040元+466萬5,321元)。
依系爭契約意旨,被上訴人負有於系爭建物量體內,規劃、設計足額且符合建築法規停車位之義務,其原設計系爭建物可設置253個停車位,憑以取得建造執照,嗣並協助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及決標事務,經志勤公司得標承攬第2期工程之建築工程,復於施工期間提供監造服務,上訴人核定之預算設計書圖,亦以興建如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所載設計內容(即地上10層、地下2層、停車位數量253個之RC鋼骨造)之建物,編列工程預算並辦理公開招標,堪信兩造已合意於系爭建物設置253個停車位。
系爭工程因部分停車位所在樓層錯層淨高不足2.1公尺,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而未通過初驗,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9日申請變更設計,將停車位設計數量變更為236個,始於同年10月1日獲發使用執照,足認系爭建物停車位數量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由253個減少為236個。
依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所製作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建物相同基地面積、相同造價預算之前提下,4樓以上採錯層規劃設計之最大合於規定之停車位數量僅為236個,而非兩造約定之253個,益證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有誤。
被上訴人設計錯誤致可使用停車位短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查上訴人自97年4月23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共2年343日),將系爭建物中200個停車位,交付通安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公有停車場,以停車位數量定每2年權利金932萬6,000元,是每車位每年得受領權利金為2萬3,315元,上訴人就前開期間,請求按車位數量減少16個計算之損害109萬6,635元[(2萬3,315元×16×(2+343/365)],應為可取。
惟該停車場自100年4月1日起移交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上訴人已無預期利益之損害,其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所為損害賠償請求,即非有據。
被上訴人有448日未依約派足駐場監造人員2人之違約情事,斟酌同期間駐場監造人員尚有1人,上訴人請求違約金221萬3,138元已逾第2期工程服務費總額20%、接近監造服務費總額之半數,實屬過高,參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應以累計違約金數額達服務費總額10%為上限,爰酌減為109萬7,787元。
被上訴人逾期8日交付相關規劃圖說文件,另遲延818日提交水電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部分,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分別計罰違約金8,782元、404萬952元,上訴人得按服務費用總額20%之上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9萬5,573元(1,097萬7,866元×20%)。
又系爭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固增加工程費用1,325萬6,653元、監造服務費55萬6,779元,然其中防火材料之變更設計,係上訴人因應承包商建議所作調整,雨庇則係配合主管機關之見解拆除中央部分之鋼板,非可歸責被上訴人,且調整、變更後,系爭建物功能、安全性及價值均獲提升,難認上訴人受有損害。
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係因查證承包商使用平行輸入之防火漆,致生公文往返之延滯;
雨庇部分則係新北市政府就應否計入屋突面積前後認定不同,上訴人配合其要求拆除彩色鋼板及玻璃,其延宕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2年之損害3,857萬6,000元,亦非可取。
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合計為438萬9,995元(109萬6,635元+109萬7,787元+219萬5,573元)。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71萬9,361元,經上訴人以其前揭438萬9,995元債權抵銷後,尚餘132萬9,366元。
上訴人反訴主張之債權額,則已悉數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2萬9,36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62萬3,694元本息,則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於上訴人為抵銷前,尚得請求服務費571萬9,361元,及依職權酌減上訴人得請求未派足駐場監造人員之違約金為109萬7,787元,固非無見。
惟按自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以來,相關法規均規定鄉(鎮、市)為具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
鄉(鎮、市)因原隸屬之縣改制直轄市,成為○○市○區,即非屬地方自治團體,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項、第14條、第83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又依同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區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除外)係由各直轄市、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其性質屬地方自治團體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
鄉(鎮、市)原有資產及其他權利義務,均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我國實務向認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92年修法時並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予以明定,是直轄市之權利義務非不得由所屬行政機關行使。
系爭契約原係由新北市改制前之臺北縣新店市(下稱新店市)公所與被上訴人訂立,並以新店市公所為起造人,於96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有系爭契約、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21至30頁、第118頁反面)。
第一審訴訟繫屬期間,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見一審卷㈠第188、189頁),依上規定,新店市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及原屬新店市所有之系爭建物,均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惟上訴人為新北市派出之地方行政機關,仍得以其名義為訴訟當事人,主張歸屬於新北市之系爭契約權利,並就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請求賠償。
是99年12月25日新北市改制後,上訴人所主張者,即係「新北市」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所致損害,而非無權利能力之「上訴人」所受損害。
查系爭建物停車場自100年4月1日起移交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為原審所認定。
果爾,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其使用、收益權能,始終歸屬於新北市,不因上開內部管理機關交接而受影響。
則上訴人是否不能為新北市請求該部分之違約損害賠償?非無研求餘地。
原審見未及此,遽以系爭建物停車場自100年4月1日起由上訴人移交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後,上訴人已無預期利益1,755萬5,365元(1,865萬2,000元-109萬6,635元)之損害,否准其就該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及反訴請求,自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末查原審認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相同基地面積、相同造價預算之前提下,系爭建物4樓以上採錯層規劃設計之最大合於規定之停車位數量僅為236個,而非兩造約定之253個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據之論斷被上訴人之原始設計確有錯誤(見原判決第12頁第22至26行),系爭鑑定報告並認上開錯層規劃較平面設計多29輛,對業主較為有利(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
似見依系爭契約之招標條件,系爭建物客觀上可合法設置之停車位上限即為236個而非253個。
究實情如何?此攸關系爭建物之「應有狀態」是否確為253個停車位。
倘236個車位為最大極限,其他車位既屬客觀不能,上訴人有無因短少車位確受損害?案經發回,請併注意查明釐清。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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