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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王許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廖 慧 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昭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敏 彥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律師
林 克 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建上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門牌為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包括主體工程及附設工程(含石材施工工程、冷氣空調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完工日為105 年11月20日,嗣因上訴人迭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6 年11月20日。
伊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並點交與上訴人遷入居住,上訴人尚積欠:⑴附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04萬7,000元(即石材工程餘款83萬7,000 元、冷氣空調工程尾款21萬元);
⑵協助發包工程款49萬5,046 元;
⑶墊付家具定金25萬元未給付,經與上訴人對伊之遲延違約金15萬8,049元、瑕疵修補費用14萬2,700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49萬1,297元等情。
爰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伊無須給付工程尾款。又該工程僅餘附設工程之石材施工工程尾款43萬7,000 元未付,其餘均已付清。
另被上訴人發包與第三人施作之工項,未經伊同意且合意價金,其復未提出實際付款證明,不得請求伊給付。
兩造並未合意展延工期至106 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1月20日前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356萬0,751元,並賠償伊逾期完工損害23萬4,267元;
另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伊催告後仍未修補,亦應賠償修繕費用100 萬元,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56萬0,751元、瑕疵修補費用100萬元,共456萬0,751元本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本訴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149萬1,29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係以: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主體工程、附設工程之石材施工、冷氣空調工程價款依序為750萬元、123萬7,000 元、56萬元,完工日期為105年11月20日,上訴人就附設工程僅於105年10月21日、同年月31日分別給付石材、冷氣空調工程款40萬元、35萬元,各餘83萬7,000 元、21萬元未給付,有系爭合約及其所載付款簽收情形可憑。
上訴人抗辯除石材施工部分尚有43萬7,000 元未付外,其餘部分業已付清云云,與上開書證不符,不足採信。
而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8日前完工,上訴人於同日辦理入厝儀式,107年7月8 日入住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
另上訴人亦抗辯曾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語,可見其已受領被上訴人之工作,且逐項檢驗,縱部分工作存在瑕疵,亦僅屬驗收不合格。
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延長3個月付清之主體工程尾款,已於106年11月3 日付清,可見該工程應經驗收。
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協助發包工項,因而墊付窗簾、美術燈、防墜網、洗衣間電動曬衣架工程(下稱系爭發包工程)費用19萬5,245 元、21萬2,700元、5萬0,040元、3萬7,061元,共49萬5,046元,有照片、請款單、訂購單等足稽。
兩造間就此係另成立委任關係,既非屬系爭合約約定施工範圍,自無須依該合約第8條約定程序,經上訴人簽認,以書面列入合約。
另被上訴人有墊付家具定金25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
上訴人雖抗辯業已給付云云,然與系爭合約付款簽收情形不符。
是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共74萬5,046元,加計附設工程尾款104萬7,000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179萬2,046元。
再者,上訴人於距原約定完工日期105 年11月20日2週前之同年月7日仍要求變更地板石材、玄關設計,追加洗衣間儲藏櫃,且要求重新繪製設計圖;
於同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亦再要求變更主臥等浴室設計,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敏彥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上訴人應得預期有延長完工期限之必要,而上訴人均就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提出爭執,且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6 年11月13日,猶依被上訴人施工進度支付共825 萬元與被上訴人,亦有其刑事陳報狀暨付款支票可憑。
再依證人即林敏彥證述因上訴人要求先施作其配偶及其妹之工程,兩造乃於106 年11月3 日合意延長完工日期至同年月20日等語,則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8月15日請領工程款時,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變更為106 年11月20日,應屬可採。
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7 日始完工,計逾期17日,每日依系爭契約總價929萬7,000元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15萬8,049 元。
又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人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勘驗結果,系爭工程有玄關右邊牆面接縫處等多處龜裂及主臥浴室淋浴間乾濕分離玻璃破裂之瑕疵,前者所需修補費用共12萬3,700 元,有該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稽。
另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工程窗簾、電動馬達及淋浴設備,係被上訴人暫時拆卸後未再安裝恢復,而被上訴人就窗簾、淋浴設備未安裝部分,同意逕扣抵3,000 元,且依上訴人主張以1萬6,000元扣抵下包商拆回之電動馬達費用,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修補瑕疵所需必要費用共計14萬2,700 元。
至廚房插座迴路無預警跳電,係上訴人使用電氣設備用電量超過廚房插座迴路原設定安培數,造成電力過載跳電,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據,非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
再者,上開瑕疵之情狀,無礙於上訴人之居住使用,難認其因此受有不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經以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15萬8,049 元、瑕疵修補費用14萬2,7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49萬1,297 元,上訴人則無餘額可得請求。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等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萬1,297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6萬0,751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石材施工工程之尾款43萬7,000元,應於完工驗收時付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0 頁)。
又上訴人抗辯:其於被上訴人完工前即發現工程瑕疵,而於107年7、8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瑕疵,被上訴人未曾通知其驗收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459 頁)。
究竟上開約定所稱「驗收」,應如何辦理?何以被上訴人之檢驗,即屬該條所稱「驗收」?攸關上訴人是否應給付該工程尾款,自應釐清。
又系爭合約第7條第5項固約定主體工程尾款150 萬元於完工驗收後延長3個月付清(見原審卷㈡第240頁)。
惟系爭工程係於106年12月7日始完工,而主體工程尾款150 萬元,於同年11月3 日即已付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上訴人給付該主體工程尾款時,系爭工程似未完工,能否以之推認該工程業經驗收,亦滋疑義。
另承攬工作之交付使用與其驗收,係屬二事。
原審未說明系爭工程完成後交付上訴人使用,何以得謂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之理由,即以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之工作,且逐項檢驗並通知修補瑕疵,及主體工程尾款已付清,即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已嫌速斷。
次查,被上訴人就其墊付施作系爭發包工程等工程款及代墊家具定金,雖提出「協助發包工程請款單」為據(見一審卷第81頁),惟其於事實審就此係主張依兩造之合意請求,縱認兩造未有合意,亦依系爭合約、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另家具定金25萬元部分,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見一審卷第21頁、第157至158頁、原審卷㈡第 452至453頁)。
則其是否有主張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似有未明。
原審未予推闡明析,即認兩造間就上開項目係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給付,亦有未合。
末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於106年8月15日請領工程款時,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變更為同年11月20日,核與證人林敏彥證述:兩造係於106年11月3日始合意延長完工日期至同年月20日等語(見一審卷第416 頁),似有不符。
兩造究竟有無達成延展工期之合意?倘有,係於何時達成?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所關頗切,尤待進一步查明。
又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主臥浴室淋浴間乾濕分離玻璃破裂,確有瑕疵,竟於計算上訴人修補瑕疵費用時漏未列計此部分修繕費用,並有疏漏。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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