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周國興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3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委任上訴人周國興依伊指示買賣上櫃譜瑞-KY股票(下稱譜瑞股票),周國興委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行(下稱元大證券)營業員唐湘吟將當日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傳送予伊,以回報受任買賣股票之情形,伊再將所需之交割款,匯至周國興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總計匯款達新臺幣(下同)1億8,671萬8,290元,周國興受任買賣股票日期及明細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左欄所示,至104年12月8日止回報買賣譜瑞股票之結果計為543張。
詎周國興未經伊同意,自10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陸續將伊設在元大證券帳戶買入之譜瑞股票全數賣出,並將伊設在元大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交割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轉匯入其設在元大銀行之帳戶,將款項侵占入己。
嗣伊因急用現金,於106年8月28日指示周國興將該543張譜瑞股票全數賣出,周國興因無法交付股票交割款項,伊始查知上情。
周國興違反受任義務,並侵占伊之財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譜瑞股票543張於106年8月28日之股價計算,周國興應賠償2億4,869萬4,000元。
周國興為逃避對伊所負清償責任,前以105年8月2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上訴人林淑惠,詐害伊上開債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林淑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周國興非依被上訴人指示受委任買賣譜瑞股票,周國興、被上訴人早於98年間與訴外人楊再興成立三方合夥投資股票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楊再興及周國興共同出資,周國興負責操作,買賣股票之種類、時點、價格及使用之帳戶均由周國興自行決定,其後因發生虧損,楊再興退出該合夥投資關係,由周國興與被上訴人繼續原合夥投資關係,其2人間之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被上訴人對周國興並無債權存在。
又周國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淑惠時,周國興尚有存款104萬8,919 元,周國興借用周國強、林吳秀雲、林芳良、周莉美、王招夫、李明煌(更名李宗澤)、周雨蕾、李明喜、薛福寧等9人(下稱周國強等9人)之元大證券帳戶操作股票,斯時該等帳戶內股票市價達1億1,122萬6,383元,逾被上訴人主張周國興轉出被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自非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周國興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指示元大證券營業員唐湘吟傳送其股票之操作損益表予被上訴人,回報當日交易股票狀況,被上訴人再依回報結果將所需股票交割款匯入周國興之帳戶,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被上訴人陸續匯款1億8,671萬8,290元,有匯款申請書、唐湘吟傳送之操作損益表在卷可稽。
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查知被上訴人將上開鉅額款項匯予周國興,疑有漏未申報贈與稅,乃要求被上訴人與周國興說明其2人資金往來原因,周國興以親筆書函回覆國稅局稱,被上訴人因奔走兩岸工作忙碌,無暇分身,為投資臺灣股市,故將資金匯入其帳戶,委託其全權處理購買股票,因所購入股票目前尚處套牢狀況不能處理,一有獲利將會全數匯回等語,有國稅局函及周國興書函存卷可證。
佐諸唐湘吟傳送之股票操作損益表未記載周國興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合夥分配及出資比例,周國興買進股票所需交割款全數由被上訴人匯款支付,且周國興將買進之譜瑞股票於105、106年度發放之股息,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認周國興係依被上訴人指示受任買賣譜瑞股票,周國興受任買賣股票之日期及明細如附表二左欄所示,被上訴人與周國興間並非合夥關係。
次查稽之周國興提出其所操作使用之周國興、被上訴人及周國強等9人設在元大證券之證券帳戶,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實際買賣譜瑞股票之交易日期及明細如附表二右欄所示,核與左欄周國興向被上訴人回報其受任買賣譜瑞股票之情形不符,有周國興、被上訴人及周國強等9人元大證券之帳戶交易明細、周國強等9人聲明書及認證書可佐,顯然周國興實際上未依其回報之情形買賣譜瑞股票。
又查依周國興指示唐湘吟於104年12月8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操作損益表之記載,周國興受任為被上訴人買入之譜瑞股票斯時尚有543張,此後未再見周國興指示唐湘吟傳送操作損益表予被上訴人報告出賣譜瑞股票之情形,然周國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10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陸續將被上訴人設在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譜瑞股票賣出,並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之出賣股票所得股款及元大證券公司折讓退款共計1億932萬3,605元轉入以周國興名義設立之元大銀行帳戶,有操作損益表、被上訴人元大證券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及周國興元大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考。
再參諸周國興與被上訴人之共同友人王芳夫、李武彥證述被上訴人發現譜瑞股票遭周國興盜賣後,周國興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周國興不斷向被上訴人致歉,並請求證人代為說情祈求被上訴人原諒,並寬貸其時日解決等情,足認周國興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出賣其受任買入之譜瑞股票,並將所得款項及元大證券之折讓退款據為己有,周國興對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再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指示周國興賣出譜瑞股票,繼而發現周國興前已擅自出賣譜瑞股票543張,以請求當日譜瑞股價每股458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億4,869萬4,000元(5431,000458=248,694,000),然周國興於110年8月30日存款餘額僅104萬8,919元,加計周國興及其借用周國強等9人帳戶股票於110年8月27日之股價總值1億1,122萬6,383元,共計1億1,227萬5,302元,仍不足以清償周國興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
縱使被上訴人對周國興之債權,以周國興侵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款項1億932萬3,605元計算,然周國興所借用周國強等9人證券帳戶股票非屬周國興名義,日後能否能供被上訴人取償,存有相當變數,不能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獲擔保。
周國興以105年8月2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9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淑惠,為兩造所不爭,此足致周國興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淑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周國興自102年11月7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受被上訴人委任,依其指示買賣譜瑞股票,依104年12月8日回報買賣結果計有譜瑞股票543張;
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請求周國興出賣譜瑞股票時,始發現周國興未經其同意,自105年1月14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已擅自將該543張譜瑞股票賣出,並將被上訴人交割帳戶內款項共計1億932萬3,605元轉入以周國興名義設立之帳戶,以被上訴人請求當日股價計,譜瑞股票543張價值2億4,869萬4,000元;
周國興早於105年9月5日即以同年8月26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淑惠,周國興及其所借用之周國強等9人證券帳戶之股票於110年8月27日市值1億1,122萬6,383元,周國興於110年8月30日之存款餘額為104萬8,919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周國興於105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林淑惠時,究被上訴人對周國興之債權若干?斯時周國興除系爭不動產外,有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是否確已陷入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原審見未及此,竟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8日請求時,周國興110年8月30日之存款餘額104萬8,919元及其所借用證券帳戶之股票110年8月27日市值1億1,122萬6,383元,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指示周國興出賣543張譜瑞股票106年8月28日市值2億4,869萬4,000元,即謂上訴人間105年9月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為詐害行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難謂於法無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