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63,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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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佳容
蔡宇翊(原名蔡宜宏)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原告蔡居峯(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委託上訴人保管訴外人四宜企業有限公司發放予蔡居峯之款項(含薪資、獎金、股利、分紅、房屋租金等,下稱系爭款項),由上訴人提供帳戶存放,於蔡居峯請求返還時隨時返還。

上訴人以系爭彰銀帳戶為蔡居峯保管系爭款項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7萬7830元,扣除被上訴人蔡佳容之國泰人壽保險費109萬1990元,及上訴人匯入蔡居峯配偶龐淑雲帳戶之43萬6000元,上訴人應返還蔡居峯384萬984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係與蔡居峯約定於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時始負返還義務,則蔡居峯於106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保管之款項,自未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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