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63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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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郁昌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陳 顥律師
上 訴 人 吳采靜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陳 顥律師
曾紀穎律師
上 訴 人 林智浩
張耀宇
李振輝
林俊儀

張啟芳
王祈蓀
被 上訴 人 展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展鼎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被 上訴 人 佶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佶泰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聯光通公司與上訴人吳采靜、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吳采靜以次合稱吳采靜等7人,林智浩以次合稱林智浩等6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於渠等間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聯光通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林智浩等6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聯光通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已由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許榮唐承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林郁昌,並經林郁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聯光通公司法人股東,該公司獨立董事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寄發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於同年5月20日召集109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該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富鼎順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吳采靜、林俊儀、張啟芳、王祈蓀為董事,及林智浩、張耀宇、李振輝等3人(下合稱林智浩等3人)為獨立董事,及通過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之競業行為限制案(下稱系爭決議)。

然林智浩並無為公司利益而全面改選董事之必要,其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等情。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並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聯光通公司、吳采靜、林智浩等3人則以:系爭決議前之聯光通公司除獨立董事外,餘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而被上訴人合計持股僅占聯光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0.3%,低於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下稱系爭查核規則)所定之8%,該違法董事結構非經全面改選無從改正。

又被上訴人展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17日違法變更,後續指派至聯光通公司之代表人有法律上爭議,更有債信跳票新臺幣2億元之財務危機,其法定代理人張榮德與訴外人張世屏間、聯光通公司與前董事長林慧鈞、楊俊毅間,各有訴訟爭議,及林慧鈞有淘空聯光通公司遭偵查之情事,林智浩自有為公司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

縱有違法,亦非屬重大,且於系爭決議無影響,不得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張啟芳則以:伊對股權紛爭未參與亦不知悉等語置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為聯光通公司法人股東,聯光通公司於108年6月10日召開108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由展鼎公司代表人林慧鈞、賴卓志當選董事,佶泰公司代表人謝美嬌、陳奮賢、李家緯、許群侑當選董事,另選任吳宗璋、陳清怡、林智浩為獨立董事,合計董事9人。

109年3月至5月間,除獨立董事外,其餘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擔任董事。

被上訴人合計持股僅占聯光通公司已發行股數約0.3%,低於系爭查核規則規定之8%。

林智浩以獨立董事名義,於109年3月31日以全面改選聯光通公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董事應選名額7人,其中3名為獨立董事)為召集事由,通知於同年5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占發行股份總數68.55%,決議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原董事及獨立董事於系爭股東會選出新任董事後提前解任,被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林智浩是否有為聯光通公司利益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應以109年3月31日前所生事件為據。

觀該日公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並無其係為改正聯光通公司董事持股不足而決意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案之記載,且董事持股不足情形,於該公司108年6月10日選出第13屆董事時已存在,林智浩迄未證明該持股不足情事有何影響聯光通公司之正常營運,亦未提出其至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日前,曾對該持股不足情事予以監督或要求補足之舉措,難認其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

㈢林智浩於第一審僅以聯光通公司董事持股不足情事,為其召集之事由,全然未提係考量展鼎公司內部經營權糾葛產生指派代表之爭議,及被上訴人有債信危機情事,顯見此非其召集系爭股東會所裁量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改派其代表人擔任董事之權利,亦難據為林智浩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事由。

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各自獨立,被上訴人之財務困難、債信不良,與聯光通公司無涉。

另展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榮德與張世屏間之訴訟,及林慧鈞與聯光通公司間之爭議,於林智浩109年3月31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時,均未有確定結果,不能佐為林智浩有召集該股東會必要之事由。

至聯光通公司以楊俊毅為被告之109年5月20日起訴狀、聯光通公司所提同月7日委任契約、同月8日收據、展鼎公司退票58張之事實發生日為同年6月12日之公告、110年11月13日之媒體報導,均非林智浩於109年3月31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前所生事件,亦不能佐為其有召集系爭股東會必要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股東會難認有召集必要之情事,林智浩不得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會,即無為系爭決議之可能,且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又系爭決議選出吳采靜等7人為董事及獨立董事,並據其出具願任同意書,系爭決議既經撤銷,依系爭決議選任之董事與聯光通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據此訴請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依該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就此「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情形之認定,已明示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予以「認定」,應宜由監察人判斷其召集之股東會可否有效保障公司之利益。

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此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而所謂必要時,應以獨立董事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為確有召集股東會必要者為之。

又獨立董事召集股東會是否為公司利益及有無必要性之認定,應以召開時其所持召開之事由,客觀上是否確與公司利益相關,而與所提決議事項間具有合理關聯性者定之,非僅以召集通知書面所記載及爭議結果有無確定為斷。

㈡查林智浩自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雖無關於係為改正聯光通公司董事持股不足、展鼎公司内部經營權指派代表爭議、被上訴人債信危機,始決意召集該股東會全面改選第14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案之記載(下稱系爭記載)。

然兩造既不爭執聯光通公司第13屆所選任之董事持股數0.3%遠低於系爭查核規則所定8%比率,且該屆董事除獨立董事外,餘均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所擔任;

參以被上訴人可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其代表人擔任董事,進而經由推選成為聯光通公司董事長等情事,似見被上訴人對於由何人擔任聯光通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有相當之影響力。

果爾,上訴人以聯光通公司於109年3月23日接獲訴外人張世屏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展鼎公司原指派代表人林慧鈞於同月25日以林智浩為聯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提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起訴狀(原審卷一77至85頁、一審卷一301至307頁),辯稱林智浩因無法介入展鼎公司內部經營權糾紛,無從對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董事持股數不足情形,及該改派董事合法與否之爭議顯難期待於董事會中提案解決,依此判斷有召集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以求保障公司利益之必要,而於同月31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等語,是否全然僅為林智浩一己主觀意志擅自為之而無所憑?該信函及起訴狀所敘內容是否均與聯光通公司利益無關,並與欲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事項間無合理關聯性存在?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且與林智浩是否係為聯光通公司利益而有召集該股東會必要之認定,所關頗切,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原審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未有系爭記載,且該經營權糾紛於林智浩109年3月31日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未有確定結果為由,認林智浩所為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進而確認聯光通公司與吳采靜等7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事實未臻明確,且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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