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643,2022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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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溫莎公園城管理委員會(即溫莎公園城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中宜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對訴外人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01⑴至401⑹之水泥花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道路使用目的,被上訴人不知悉原土地所有人提供系爭土地予社區住戶設置系爭地上物,不受其等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且系爭地上物亦使用地機關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捐贈,而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不違反誠信原則或係專為損害他人目的之行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違反系爭土地道路之使用目的,與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無關,原土地所有人與社區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仍具相對性,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

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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