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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 訴 人 林盛文
被 上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珊羽
林明玲
林群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麗雅拆除、回復原狀,命上訴人容忍使用、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使用,及確認通行權存在,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妨礙渠等使用上訴人公同共有房屋之特定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林麗貞、林麗雅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盛文,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為地下1層、地上6 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其1、2樓原為訴外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3、4樓原為訴外人林賢興所有,林賢興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林麗玲、林群翔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6樓原為訴外人林賢信所有,林賢信將該5、6樓依序贈與被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
系爭房屋內所安裝由地下1 樓通往各樓層之電梯(下稱系爭電梯)及供各樓層房屋安裝電線之管道間(下稱系爭管道間),均屬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為兩造所共有。
詎林麗雅竟將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以水泥牆(下稱系爭水泥牆)封閉,致伊無法使用系爭管道間及自1、2樓以系爭電梯上下系爭房屋3至6樓,亦無法經由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走道(下稱系爭走道),自系爭電梯1樓出入口通行系爭房屋臨吉林路之大門(下稱系爭吉林路大門)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第184條第1項、第800條第1項、第818條第1項及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麗雅將系爭電梯1、2樓入口前之系爭水泥牆拆除、回復原狀;
命上訴人容忍伊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系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使用之行為,容忍及不得妨礙伊使用系爭吉林路大門,暨確認伊就系爭走道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規劃興建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林賢喜為經營醫院運送病患、病床目的自行購置系爭電梯,與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進出系爭房屋無關。
福全醫院因故歇業,系爭電梯已無使用必要。
系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間1、2樓部分、系爭吉林路大門、系爭走道,均位於伊專有系爭房屋1、2樓內,非系爭房屋各樓層所有人共有共用之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無權使用;
林麗雅係為建築物安全始以系爭水泥牆封閉已停用之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亦未濫用權利。
系爭房屋臨民權東路側及臨吉林路側各設有1 座樓梯,可供被上訴人通行系爭房屋3至6樓,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電梯或經系爭走道通行系爭吉林路大門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系爭房屋之1、2樓原為林賢喜所有,林賢喜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3、4樓原為林賢興所有,林賢興死亡後由林麗玲、林群翔繼承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6樓原為林賢信所有,林賢信於民國99年間將該5、6樓依序贈與林珊羽、林明玲。
系爭房屋原供林賢喜經營福全醫院使用,設有系爭電梯可通行各樓層,另有兩側樓梯可供通行至3至6 樓,系爭電梯間1樓出入口與系爭吉林路大門間有系爭走道相連。
嗣福全醫院停業,系爭電梯於105年2月間停止使用,林麗雅於該電梯間1、2樓出入口以系爭水泥牆封閉,系爭管道間2 樓門並經上鎖,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房屋於64年11月19日竣工,為地下1層、地上6層建物,各樓層均有獨立建號,1至6樓依序為○○區○○段○小段第2355、2356、2357、2358、2359、2360建號;
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登記為同小段第2361建號,包括屋頂突出物(含電梯間、機械房、水塔、樓梯間)及地下層(含受電室、機械房及樓梯間),共計173.97平方公尺,雖未包括1、2樓之系爭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及系爭走道,惟系爭房屋最初規劃興建時,即在系爭電梯所在位置設計自地下室往上至6 樓之電梯間,在系爭管道間所在位置設計自1樓往上至6樓之管道間,並在系爭吉林路大門所在位置設計聯外大門;
系爭房屋完工時,確有設置系爭電梯間、系爭管道間及系爭吉林路大門,並於65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足認系爭電梯間在系爭房屋之原始規劃,係作為設置公共電梯供通行地下層至6樓使用;
系爭管道間作為提供系爭房屋1至6 樓相關用電設備使用;
系爭吉林路大門及系爭走道作為系爭房屋通行吉林路之門戶,且緊鄰唯一之系爭電梯,乃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高樓層住戶出入所必需。
系爭電梯(間)、系爭管道間、系爭吉林路大門及系爭走道在構造上均依附於系爭房屋,具有輔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公共用途,均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成為單獨所有權之標的。
系爭電梯及管道間1、2樓部分及系爭走道雖登記於系爭房屋1、2樓之專有部分面積範圍,仍應依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推定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共同使用。
上訴人否認系爭電梯(間)及系爭管道間1、2樓部分、系爭吉林路大門、系爭走道為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林麗雅並擅自以系爭水泥牆封閉系爭電梯間1、2樓出入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確認就系爭走道有通行權存在。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林麗雅將系爭水泥牆拆除、回復原狀,及請求上訴人容忍伊使用系爭房屋1、2樓之系爭電梯及系爭管道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使用之行為,容忍及不得妨礙伊使用系爭吉林路大門,暨確認伊就系爭走道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主文之記載應適法、明確、適於執行。
且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故判決書自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依序記載:「被上訴人林麗雅應將原審卷二第113 頁附圖二、三照片所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一樓及二樓系爭電梯前之水泥磚牆拆除、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上開房屋一樓及二樓之電梯及管道間,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並應容忍上訴人使用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臨吉林路之大門」,係引用存於原審卷宗之照片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且就水泥磚牆、電梯及管道間、臨吉林路大門之位置及面積,均無明確記載,致所命拆除或容忍使用之範圍不明確,已有未合。
次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系爭走道為上訴人專有部分,與系爭吉林路大門相連,係屬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伊依民法第800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吉林路大門及系爭走道有通行之權利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14頁以下、第159頁、第312頁、第314頁、第321頁,原審卷第78 頁、第170頁以下、第355頁、第563頁),並未主張系爭走道為兩造共有。
原審逕認系爭走道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得本於共有之權利通行系爭走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
又系爭吉林路大門、系爭走道所在位置屬系爭房屋1 樓專有範圍,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見第一審訴字卷㈡第14頁、第15頁、第314頁,原審卷第78 頁)。
原審反於該事實謂該大門及走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得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容忍渠等使用、通行,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被上訴人究係請求上訴人應容忍及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電梯或系爭電梯間,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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