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658,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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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董俋君
董承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柳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國彰
黃豐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使用執照塗銷套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之被繼承人董文隆(民國110年3月31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107年9月28日,向被上訴人黃國彰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得為已申請農舍之農地,同年11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㈡被上訴人黃豐政於90年8月3日,以系爭土地於合併前同段1484-9地號土地,申領(90)南工局(○所建)自用農舍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興建農業設施豬舍(下稱系爭建物),嗣於109年6月間執系爭使用執照申請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為建物第一次登記,同年7 月17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保存登記)。

系爭建物非農舍,雖無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2條有關農舍坐落農業土地套繪管制、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限制,惟已影響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使用執照(農業設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解除系爭土地(含合併前同段1484-9地號土地)之建築管制及建築地點(地號)登記(下稱系爭變更及解除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黃國彰部分:伊與董文隆間就系爭土地未有買賣合意,且系爭建物為農舍,系爭土地買賣未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強制規定無效。

㈡黃豐政部分:系爭建物為農舍,系爭土地買賣未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無效;

且伊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興建前取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黃國彰之父黃添盛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伊為系爭變更及解除登記,並無理由。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理由如下:㈠原○○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於78年11月10日分割為同段1491、1491-1地號土地,同日分割後之1491地號土地再與同段1493、1493-3、1493-5地號土地合併為1491地號土地,嗣於92年8 月21日分割為1491、1491-3地號土地;

1491地號土地復於92年12月24日與同段1484-9地號土地合併,並於同日分割為同段1491、1491-9地號土地;

1491地號土地又於109年7月9日分割為1491、1491-1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原為黃國彰所有,於107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董文隆所有,並約定買賣標的物不得為已申請農舍或用過建蔽率之農地。

黃豐政在90年間以1491地號土地及同段1484、1484-9、1494地號土地(下稱1494地號等4 筆土地)為場址,以吉祥畜牧場名義申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畜牧場登記,並為起造人,在1494地號等4 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領得系爭使用執照;

復於109年6月間,以系爭使用執照申請○○地政事務所為系爭保存登記,建號為同段4200至4209號,各該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系爭使用執照,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為1494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黃國彰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章均為真正,佐以證人即代書楊驊鈺之證述,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復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等契約要素意思表示合致,自已成立生效。

其次,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工務局函附臺南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圖等件所示,1494地號等4 筆土地均未有申請農舍建築及套繪註記,足見系爭土地並無農舍存在,即無適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可言。

另依黃豐政之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系爭建物係於90年間新建於董文隆取得之分割前1491地號土地上;

參酌另件兩造不爭執黃豐政90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有1494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人黃添盛、黃國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節,堪認系爭建物並非農舍,而係農業設施。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為農舍,系爭土地買賣未將系爭建物併同移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強制規定無效,洵無足取。

㈢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其使用執照之請領或變更,具有一定之要件,無從由被上訴人逕行申請系爭變更及解除登記。

又系爭建物之系爭保存登記,係黃豐政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申請辦理,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且建物登記謄本之系爭註記,係○○地政事務所於黃豐政申請系爭保存登記時,依職權逕為登記,並非申請人所得任意請求塗銷,上訴人請求解除1491、1484-9地號土地建築地點(地號)之登記,應屬無據。

另系爭建物為農業設施,未受有建築套繪管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解除1491、1484-9地號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亦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變更及解除登記,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原為黃國彰所有,於107年間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董文隆為系爭土地買賣。

黃豐政為起造人,於90年間在1494地號等4 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領得系爭使用執照,復於109年6月間為系爭保存登記,建號為同段4200至4209號,各該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系爭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似此情形,上訴人主張已影響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否全無足取,即滋疑義,原審未進一步予以釐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再者,倘系爭建物保存登記所為之系爭註記,係屬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原審既認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使用執照之請領或變更,具有一定之要件,無從由被上訴人逕行申請系爭變更及解除登記,惟並未敘明或查明被上訴人無從逕行申請之法規限制,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事實審陳稱: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如已經沒有土地使用關係存在,利害關係人可持合法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塗銷註記,而在土地使用關係有爭執情況下,即須以法院判決為合法證明文件向相關主管機關為申請(原審卷一251 頁)。

而董文隆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黃豐政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判命黃豐政拆屋還地,有該判決可憑(同上卷63至71頁)。

倘該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可否持之逕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變更及解除登記,關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自應釐清。

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斷,亦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本件所涉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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