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66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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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劉永權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 蓁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阿寶
張永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陳阿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債權,於民國107年12月間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執執行,因被上訴人桃園市平鎮區農會(下稱平鎮農會)、張永戊(下合稱張永戊等2 人)對陳阿寶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及二、三所示之抵押權(下分稱抵押權甲、乙,並合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致拍賣無實益。

惟平鎮農會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3年度促字第480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74 號支付命令,聲請新竹地院以82年度執字第3139號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取得第1480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自83年支付命令成立時起算至98年止、張永戊之抵押權乙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3月7日,自翌日起算至98年3月7日止,其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均已完成,系爭抵押權亦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詎張永戊等2人未塗銷抵押權,竟至109年間仍多次對陳阿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侵害伊之債權,伊得代位陳阿寶為時效抗辯等情。

爰求為確認㈠陳阿寶與平鎮農會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㈡陳阿寶與張永戊間以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張永戊等2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等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

二、平鎮農會則以:上訴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前請求伊塗銷抵押權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又伊取得對陳阿寶之執行名義後,即於91年2 月27日至109年6月20日間對陳阿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時效已中斷。

縱認伊對陳阿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僅係陳阿寶得拒絕給付,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陳阿寶、張永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以張永戊等2 人為被告,主張平鎮農會之抵押權甲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2年10月26日確定;

張永戊之抵押權乙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期為83年3月7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抵押權亦因而消滅,張永戊等2 人卻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陳阿寶之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張永戊等2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不得再以各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執行陳阿寶之財產,業經前案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確定判決等可據。

該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張永戊等2 人未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於陳阿寶之債權。

上訴人再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張永戊等2 人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並於上訴人對陳阿寶之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於陳阿寶之債權。

本件訴訟之爭點與前案主要爭點相同,並經上訴人於前案提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亦由當事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辯論,復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張永戊等2 人未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對陳阿寶之債權之行為,且未見有違反一般道德規範之公序良俗,自已生爭點效,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推翻前案之判斷,或系爭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訴訟就該爭點自不得與前案為不同之認定。

另陳阿寶雖非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惟縱上訴人主張張永戊等2 人對陳阿寶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罹於時效屬實,僅生陳阿寶對於張永戊等2人得拒絕給付,非謂渠2人之債權當然消滅,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張永戊等2 人對陳阿寶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平鎮農會就抵押權甲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張永戊就抵押權乙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準此,仍以該重要爭點與他訴訟之爭點相同,始有適用。

查,前案訴訟之主要爭點為張永戊等2 人未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對於陳阿寶之債權,為原審所認定。

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罹於時效,各該抵押權亦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張永戊等2人竟至109 年間仍據以聲請對陳阿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請求確認陳阿寶與平鎮農會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陳阿寶與張永戊間以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見一審卷㈠第281 頁、原審卷第261 頁)。

原審未察,遽謂本件確認之訴之爭點與前案訴訟相同,已有未合。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其上訴聲明引用同年2 月22日綜合辯論意旨狀所載,即請求確認㈠陳阿寶與平鎮農會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抵押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㈡陳阿寶與張永戊間以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88、261頁)。

原判決猶記載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平鎮農會就抵押權甲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張永戊就抵押權乙暨其所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亦有可議。

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抵押權消滅以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前提,如不予以確認即不能塗銷等詞(見一審卷㈠第281 頁)。

則其上開聲明所稱「抵押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抵押權擔保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所指為何?有無包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又是否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亦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乃原審未予推闡明晰,徒以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陳阿寶僅得對張永戊等2人拒絕給付,渠2人之債權非當然消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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