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676,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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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姜榮昇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裁定認:其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之訴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乃就此二部分,選任李明勳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另關於請求精神補償費本息部分,因其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予以駁回。

是李明勳律師僅就上訴人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之訴部分,經選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如前述,此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 年度台聲字第1072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關於請求給付精神補償費3000萬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109 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承攬據點之保全人員。

兩造簽立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為90天,月薪為2 萬3100元,並依歷年基本工資調整。

上訴人原任職據點為國防醫學院,嗣因工作表現欠佳,審酌該據點有軍事及醫療考量,對人員出入管制甚為重視,上訴人身為保全人員,未確實執行人車出入管控,經勸導未改善,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月30日寄發人事派令,將其調動至新北市板橋區NY璞緻社區(下稱璞緻社區)擔任相同保全安管員工作,前後之工資及勞動條件均未做不利變更,工作地點亦無距離過遠、難以前往情形,堪認上開調動並無違法。

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上開調動人事派令後,不曾前往璞緻社區就職,被上訴人乃於109 年2月5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為由,發函通知其終止勞動契約。

依證人蔣旭騰之證詞,及參酌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上訴人薪資轉帳明細表,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於109年1月29日即解僱上訴人,或薪資未足額給付之情事。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8 年10月11日起至上訴人回復上班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之上訴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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