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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
上 訴 人 王佳妮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宇即君綺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診所擔任醫美諮詢師,因不滿訴外人即主管胡瑋蘋要求簽訂保密聲明切結書,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在被上訴人診所諮詢室內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診所同事黃歆如及另名男子陳稱:「我想揍她(指胡瑋蘋),我現在是想揍她,懂不懂」、「我就是想揍她,你知道嗎」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以加害胡瑋蘋身體之言語傳述他人,並使胡瑋蘋心生畏佈。
被上訴人經內部調查程序,認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對共同工作之同事實施暴行;
又上訴人為系爭言語前,曾因細故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診所之美容師游子葳發生爭執,對其威嚇稱:「晚上下班我等你,你不要跑」等語,經主管口頭勸誡後,仍再為系爭言語,上訴人與其共同工作之同事相處不遂己意,即動輒出言要對同事不利,令同事胡瑋蘋、游子葳心生畏怖,破壞工作場域和諧氣氛及員工工作士氣,實已干擾被上訴人工作環境及內部紀律之維護,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以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預告於同年9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洵屬合法。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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