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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翰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翰祥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鵬
呂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翰任於民國9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林家鵬設計「3Q」圖樣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林翰任所有。
林翰任於96年2月25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伊,伊於96年8月3日持系爭著作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林家鵬明知其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竟於105年6月3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上訴人呂維傑,聲稱其受呂維傑委託創作系爭著作,約定以呂維傑為著作人,而無權處分伊之著作財產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下稱第1次侵害行為)。
又被上訴人非法重製系爭著作,並由呂維傑持於大陸地區辦理著作權登記、申請商標註冊,致伊受有無法在大陸地區使用、收益系爭著作之損害,亦共同侵害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連帶賠償伊82萬5,000元(下稱第2次侵害行為)等情。
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著作係呂維傑與訴外人呂珮華、林翰任於95年間共同出資委託林家鵬所任職之善變美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善變公司)設計,雙方並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應歸善變公司所有,林家鵬並非受聘人,無權與林翰任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無從主張遭侵害。
林家鵬簽署系爭聲明書不會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第1次侵害行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部分敗訴(第2次侵害行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於96年間自林翰任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96年8月3日持系爭著作向智慧局申請獲准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林家鵬與林翰任於105年間補簽「委託設計契約書」(契約日期記載95年9月25日,下稱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其上記載林翰任委託林家鵬設計系爭著作,雙方同意著作財產權歸屬林翰任所有,林家鵬又於105年6月3日出具記載系爭著作係受呂維傑委託所創作、約定以呂維傑為著作人之系爭聲明書予呂維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雙方得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若未約定,則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但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上訴人雖提出林家鵬與林翰任95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7日接洽設計之電子郵件、105年3月7日至同年9月22日對話截圖、105年9月間簽署之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確認單,主張林翰任出資委託林家鵬設計系爭著作,委託之初即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林翰任所有,惟上開電子郵件寄件人均記載「善變設計」、「善變-林經理」,其中「翰朝3Q商標設計00000000報價單」電子郵件(下稱報價單電郵)更記載「付款條件為公司制式規則,如有不妥之處歡迎討論調整」、「善變美術設計有限公司」、「變善變美術設計有限公司估價:林家鵬」、「合計12,000元、5%營業稅600元、總價12,600元」、「註:...2.第一次提案於本公司進行,如需至貴公司提案或e-mail提案,則請款總價50%;
餘款於交貨日付清...」,故系爭著作係出資委託善變公司創作,而非委託林家鵬個人,林家鵬既非受聘人,縱其於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與林翰任約定著作財產權歸屬林翰任所有,亦屬無權處分,上訴人並未證明經善變公司追認,則該約定對善變公司不生效力。
林翰任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無從自林翰任處受讓取得系爭著作財產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其系爭著作財產權、侵害其重製權云云,自不可採。
林家鵬於105年以倒填簽約日期方式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時,善變公司已於101年解散而不存在,林家鵬無從代表善變公司簽署契約。
又林家鵬係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善變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上訴人亦未證明林家鵬簽署時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旨,難謂林家鵬代表善變公司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
依報價單電郵記載「翰朝有限公司3Q商標設計」、「一、商標設計(商標登錄用)...提案服務至登錄通過為止(不含商標登錄申請)」、「註:2....如需至貴公司提案或e-mail提案,則請款總價50%;
」、「翰朝有限公司專案負責人:(空白)」,顯見該報價單之對象為上訴人,系爭著作縱由林翰任出面接洽、交付價金,但實際出資人究為林翰任或上訴人,已生疑義,又上訴人表示林翰任並未留存發票或收據,惟依林翰任與林家鵬105年3月7日至105年9月22日於facebook messenger討論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之對話過程提及「而我(林翰任)當然也是希望委託及授權事簽給我,不過以前的報價單上面抬頭已經寫了翰朝有限公司。
如果授權給我,可能去作雙方協商我才有立場」、「只要不加註"本授權書限林翰任先生主張",就有空間可以讓你哥哥做連結了」、「跨海訴訟,不如台灣方便」、「公證的目的,在證明我們上次簽署的文件是我本人沒錯。
建議由律師指派代書協助執行,會比較妥當。
翰任自己進行,不小心若有程序上或文字上的遺漏,在法律攻防上較易受攻擊」,故林家鵬與林翰任於105年間以倒填日期方式簽署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另有目的,其等為該目的而討論應在契約中如何約定著作財產權人、文字該如何記載以使林翰任哥哥有空間可以連結、為了跨海訴訟故應將文件公證等等,堪認95年委託設計系爭著作之初,並未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係在105年間為其他目的才有系爭委託設計契約書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95年間委託設計之初,善變公司與林翰任即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又商標權與著作權為不同之權利,上訴人為該等商標之商標權人,不等於其為該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主張:林翰任出面委託林家鵬為上訴人經營所需而設計系爭著作作為商標之用,設計完成後之系爭著作應歸屬於委託人所有云云,並不足採。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是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權處分其著作財產權及侵害其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致其受有損害,並不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係95年時由「林家鵬」受委託而設計,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之事實(見第一審卷㈠第321頁、325頁、465頁、卷㈡第265頁、281頁)。
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改稱:系爭著作係林家鵬任職之「善變公司」受委託所設計(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卷㈡第115頁),乃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逕謂系爭著作係「善變公司」受委託創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合。
次查原審先謂: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間自林翰任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見原判決第3頁),繼謂:林翰任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無從自林翰任處受讓取得系爭著作權(見原判決第5頁),先後論列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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