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69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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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技術服務費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劉銘龍變更為吳盛忠、再變更為徐世勲,有臺北市政府令可稽,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簽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下稱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專案管理契約),及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監造服務契約,與專案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辦理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算。
系爭工程嗣於95年10月4日發包予訴外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施作,同月14日開工,原訂100年1月10日完工(預定工期1550日),迄103年1月22日始完工,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展延工期共1108日,佔原定工期71%,增加履約成本,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伊得請求100年1月11日至103年1月22日增加之服務費,扣除第一審判准新臺幣(下同)50萬9841元本息(已確定)外,請求北市環保局再給付1242萬0305元(管理服務費234萬1679元,監造服務費1007萬8626元)。
爰先位依99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99年技評辦法)第31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求為命北市環保局給付1242萬030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倘認伊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繼續提供服務屬新增工項,備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求為命北市環保局給付服務費1122萬439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原審審理中,以伊因契約變更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繼續提供服務亦屬新增工項等情,爰備位聲明追加請求命北市環保局給付149萬3154元及加計自110年6月7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北市環保局則以: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展延工期1108日仍屬瑞昶公司履約期限,其提供給付內容並未超出約定之服務範圍,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
99年技評辦法並非系爭契約之條款或附件,瑞昶公司不得依技評辦法請求加給服務費。
又瑞昶公司於94年11月間提出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時,即知悉土石方處理計畫須經臺北市議會審核通過,且工程施工因天候或技術面無法施作,或施工廠商之因素致施工逾期,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加給服務費。
另瑞昶公司於停工期間提供系爭服務甚少,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服務費;
況其未即時督促福清公司延長土資場收容同意書期限,亦未確實稽核、檢測福清公司篩分剩餘土石是否符合收容標準,因此造成工期延宕,具有可歸責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瑞昶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命北市環保局再給付瑞昶公司482萬5867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瑞昶公司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瑞昶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兩造於94年12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瑞昶公司辦理系爭服務,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7條計算。
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4日發包予福清公司施作,同月14日開工,原訂100年1月10日完工,惟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因天災及土石清運展延285日、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及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迄103年1月22日竣工,同年7月4日驗收合格。
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部分,北市環保局與福清公司成立調解,同意給付1512萬009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施工期限、投標公告、瑞昶公司所提服務建議書,與專案管理契約第6條第1至10項專案管理服務委託範圍及項目、監造服務契約第6條第1至6項監造服務委託範圍及項目、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報酬採總包價法等約定,參互以考,堪認瑞昶公司之服務工作期限端視系爭工程所需期間而定,非以施工廠商與北市環保局間契約原訂工期為限,作為瑞昶公司履約之終期。
且系爭契約雖採總包價法,然就非簽約時所得預料之變動,未排除瑞昶公司得請求公平裁量加給服務費。
臺北市議會審議94年度總預算時,附帶決議要求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篩分產生之土石方,北市環保局應落實檢測工作,再利用前須經議會同意始得辦理。
瑞昶公司簽約時固知悉系爭契約將因土石方處理計畫須經議會審核而延宕,然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長達665日,應非瑞昶公司投標當初所得預料,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瑞昶公司於上開停工期間,提供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服務,其中編號1至25、27、30至36、38屬監造服務;
編號26、28、29、37屬專案管理服務。
參酌財團法人臺北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269萬2818元,及系爭契約專案管理、監造服務費金額分別為821萬7388元、2859萬4612元,管理服務費為監造服務費之28%,依此計算增加管理服務費為75萬3989元。
瑞昶公司於福清公司因議會停工665日期間,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加給服務費344萬6807元。
次查福清公司因土石清運問題工進受影響,北市環保局同意自98年3月2日至100年12月間,展延220日,非瑞昶公司投標當時所得預料。
瑞昶公司未督促福清公司延長土資場收容同意書期限,致98年3月2日同意書逾期失效,且未確實稽核福清公司篩分之品質是否符合土資場收容標準,致土資場拒收,而有可歸責事由,責任比例為1/2。
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就土石清運延宕及天候影響共285日,認增加監造服務費279萬1421元,比例計算土石清運延宕220日,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215萬4781元,再依28%比例計算管理服務費為60萬3339元,服務費合計為275萬8120元,惟瑞昶公司責任比例為1/2,得請求服務費137萬9060元。
福清公司於98年6月4日起至102年11月5日間,因颱風等天候因素經北市環保局同意展延工期65日,及福清公司自102年2月7日至同年5月7日施工逾期68日,均為瑞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
至福清公司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瑞昶公司得請求加給服務費50萬9841元,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99年技評辦法無溯及既往之明文,兩造於94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自無99年技評辦法之適用;
至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並非完全性條文,不得作為請求權基礎。
瑞昶公司先位主張依99年技評辧法第31條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加給付服務費云云,並無可取。
再者,瑞昶公司提供之服務,均為系爭契約第6條範圍,並無新增工項,瑞昶公司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加給服務費1122萬4397元云云,均無可取。
至瑞昶公司就福清公司新增工項增加工期90日,逾第一審判准金額之金額,備位聲明請求服務費149萬3154元部分,係依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及監造技術服務經費配置表,再依自行估算之比例計算,並無依據,無從據以增加服務費。
綜上,瑞昶公司先位之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482萬586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若其取證、認事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及契約之解釋為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致福清公司停工長達665日,福清公司因土石清運問題工進受影響而展延220日,均非瑞昶公司投標當時所得預料,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就臺北市議會審議延宕停工665日期間,請求加給服務費344萬6807元;
至土石清運展延220日,瑞昶公司責任比例為1/2,得請求加給付服務費137萬9060元,總計得請求北市環保局再給付服務費482萬5867元本息。
至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65日、福清公司施工逾期68日,屬簽約時得合理預見之範圍,瑞昶公司不得請求加給服務費,其備位追加請求新增工項90日服務費149萬315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瑞昶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再給付482萬586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請求,洵屬無據,因而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瑞昶公司敗訴之判決,改命北市環保局再給付482萬5867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瑞昶公司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瑞昶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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