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何莉莉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張思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英蘭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三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卷附之系爭承諾書、本票、水單及相關函件,暨證人李昌隆、何志強之證述,相互以察,上訴人遭訴外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 (下稱Stephen)及被上訴人等人(下稱李昌隆等人)共同詐欺,誤信彼等可為其弟即訴外人何志強引介金主投資美金(下同)500 萬元,惟須先給付10萬元以支應相關費用,而由被上訴人佯稱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該10萬元,然實際上並無該金主,彼等亦無返還10萬元之真意,致受騙而出借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除交付現金1萬5000元及新臺幣29萬1000元,共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外,並購買7 萬5000元旅行支票交何志強至美國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上訴人則出具系爭承諾書,承諾返還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因並無投資款匯入何志強經營之公司帳戶,上訴人始知受騙。
兩造間就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
上訴人係受李昌隆等人共同詐欺致受有10萬元之損害,李昌隆等人因系爭事件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嫌,經刑事法院判刑確定,惟上訴人與Stephen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由Stephen 返還7 萬5000元予上訴人受領;
Stephen 因和解而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承諾書所應履行7 萬5000元借款之返還義務,係以滿足同一法益為目的,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原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7 萬5000元已獲清償。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該7 萬5000元本息,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應給付2 萬5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李 文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