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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
參 加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王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陳瑞隆、周志明,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業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其次,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27日與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億4,175萬元共同承攬「新市政中心市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施作比例67.78%,於96年9月3日開工,原訂於系爭大樓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98年1月19日完工,惟因臺中縣市合併(下稱縣市合併)及系爭大樓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工期展延,為政府法定變更,且屬兩造訂約時未能預料,致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於100年9月24日始竣工,展延工期977日,應給付伊管理費損失8,744萬9,842元、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4,909萬9,473元。
又系爭工程除4次變更設計外,伊另施作未計價項目計2億1,518萬4,431元,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1月22日函覆將檢討及確認後函報憑辦,已同意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6項第1、3款、第22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臺中市政府給付伊3億5,173萬3,746元,並自102年7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臺中市政府則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23條第10項就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已約明處理方式,非兩造訂約時不能預料。
又伊未請求中華工程公司施作未計價項目,毋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縱認伊應給付,以系爭工程第4次契約變更後總價10億4,685萬6,507元,加計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105年8月23日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未計價項目1,102萬5,957元,扣除伊已付結算總價10億5,675萬4,136元後,至多亦僅須再給付112萬8,328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臺中市政府給付1,102萬5,957元本息,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而駁回兩造之上訴,係以:兩造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中華工程公司以67.78%比例承攬系爭工程,嗣於96年9月3日開工,兩造原約定系爭大樓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完工,於99年1月22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約定以系爭大樓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第1、2階段各於100年8月12日、同年9月24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等可稽。
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縣市合併、系爭大樓主體等工程工期展延等事由,自原約定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98年1月19日翌日起,至第二階段實際竣工日100年9月24日止,共展延977日曆天,致其受有管理費、物調款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約定管理費、物調款計算方式係依工程款比例計算,中華工程公司並無實際受損害事證可佐,該契約變更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情形;
縣市合併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1、3款約定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
另臺中市政府先於98年7月7日發文促請中華工程公司注意縣市合併問題,嗣兩造始以第1次契約變更將完工期變更為裝修工程完工即100年2月11日後60日曆天,中華工程公司應受拘束,依變更後工期計算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同年4月14日,於此日前無展延工期可言,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中華工程公司不得主張自98年1月20日起至100年4月14日止工期展延所受損失。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因第4次契約變更,自100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停工,於同年8月9日完成議價程序,中華工程公司於同年月12日申報竣工,展延工期自同年4月15日起至8月12日止共119日,惟中華工程公司於同年1月30日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其停工期間實際施工日僅有同年3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3日,其餘無實際施工事實,難認中華工程公司因展延工期受有損害。
又系爭大樓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及系爭工程,應依序於主體、主體、帷幕牆、裝修工程開工後560、100、150、60日曆天完工,即明定於前順序之工程完工為起始日計算工期,符合工程常規。
且管理費為施工調度之必需成本,本屬系爭契約價金給付範圍;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9、19、22、23、24條(下合稱系爭契約條文)亦約定物調款於結算時調整給付,及工期展延、遲延責任之判斷依據等事項,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致顯不公平情事。
另中華工程公司主張其施作未計價項目,於100年8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為第5次變更契約之要約,惟其函文未檢附未計價項目施作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同年10月12日函僅同意備查其同年8月12日申報竣工,未同意該未計價項目。
又中華工程公司施作大部分工項已埋入結構體中,無法逐一檢視比對竣工圖說,系爭工程營建管理單位即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經理劉文椋證稱監造單位即韋伯‧侯佛建築師事務所/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提供「結算差異明細對照表」(下稱系爭明細表)與系爭工程竣工圖相符,經兩造於105年4月18日系爭鑑定第3次會勘期日協議依系爭明細表及系爭契約、變更契約議定書鑑定。
系爭鑑定報告以第4次契約變更議定書新增工程項目較實際施作不足,且因施工難易度、工資按材料費用之15%至45%估算差異太大,經逐一比對施工日誌出工人數估算金額,再對應系爭明細表監造單位說明,製作「實際施作工程項目與第4次變更設計圖說差異明細鑑定結果表」(下稱系爭結果表);
又第4次契約變更議價決標日為100年8月9日,故無物價調整費用,認臺中市政府應給付1,456萬5,543元、物調款0元、管理費170萬1,729元,合計1,626萬7,272元,中華工程公司依施工比例得請求未計價工程款1,102萬5,957元,並有建築師公會107年8月22日、108年2月15日、同年3月5日函可佐。
審酌監造單位於系爭明細表臚列「承商提送數量比例計算說明式及說明」,系爭鑑定報告對照監造單位說明所製系爭結果表即附件5,A3大張共17頁,足見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指摘均不可採。
中華工程公司未舉證施作監造單位認可以外之工項,其聲請重行鑑定應無足取。
至臺中市政府抗辯其結算時已辦理部分給付云云,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亦不足採。
綜上,中華工程公司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臺中市政府給付1,102萬5,95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當事人於契約中已對於將來發生之風險預為分配者,如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可認該風險事故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惟如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已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之變遷者,本諸誠信原則,仍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以符公平原則。
查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1月22日系爭第1次契約變更議定書用印前,於同年月12日函向臺中市政府稱:「本次變更履約期限工期由『主體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展延至『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變更契約中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本公司保留日後請求之權利」、99年8月9日函稱:「本公司99年01月19日…提送第一次變更契約書,並保留因工期展延衍生相關費用之請求權利」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5頁、一審卷㈠第189頁)。
且中華工程公司一再主張系爭工程為因應縣市合併可能涉及局、處裝修工程變更及工期、經費變更與調整等變更設計,致實際竣工日100年9月24日,較原定竣工日98年1月19日增加施工天數977日曆天,已超出一般有經驗承包商投標時所得預料及承擔之合理風險範圍,係契約成立後發生非兩造所得預料之事由等語(見一審卷㈤第18、21、34頁、一審卷㈠第11、12頁)。
又系爭契約條文似未言及縣市合併之處理方式。
則兩造是否因縣市合併始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展延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縣市合併是否為系爭契約條文所規範而非契約訂立時未能預料之情事?能否認兩造於第1至4次契約變更時已將該展延期間之相關費用包括在新議定之決標金額內,而不得請求按該期間之管理費或物調款?自非無究明之必要。
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徒以兩造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時,將完工期限變更為裝修工程完工後60日曆天即100年4月14日,遽認於該日前無展延工期可言,已有可議。
次查,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判斷,應說明其鑑定結論理由,而法院依鑑定意見供作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
鑑定意見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亦得命鑑定人到場說明,或命其補充之,再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踐行之程序始得謂為合法。
查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監造單位提供系爭明細表有多本版本,提供予鑑定人與鑑定人嗣後向其索取之明細表不相同;
鑑定人雖向其索取全份檔案及相關證明,惟未打開全份電子檔案,系爭鑑定報告僅就未隱藏項目以書面比較所生鑑定結果共17頁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20頁、卷㈤第35頁);
另臺中市政府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之約定判斷契約價金是否增減等語(見一審卷㈢第42頁),原審未敘明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項次壹、一、㈠5幹線工程動力分路設備工程管線工資(幹管線工資)應以80萬0,540元計價,屬中華工程公司施作之未計價項目;
惟系爭明細表記載監造單位認該項結算金額為0元,其說明意見:「本案承商已於第四次變更中辦理完成議價金額,並經甲乙雙方訂約完成」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第1頁、附件13第1頁),似見監造單位認臺中市政府於第4次契約變更已納入該部分工程款。
果爾,臺中市政府抗辯其結算總價已包含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之未計價款,其得請求金額應以第4次契約變更後總價10億4,685萬6,507元,加計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溢作項目1,102萬5,957元,扣除其給付結算總價10億5,675萬4,136元,計為112萬8,328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至219頁),是否不足採?顯滋疑義。
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說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遽認兩造對系爭鑑定報告之指摘,均不可採,亦屬速斷。
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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