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705,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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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
上  訴  人  闕麗梅                               
            許櫻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上訴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馮大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馮大年,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籌備會議紀錄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林宗林為水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經區權人2人以上簽署推選書,並於民國103年1月10日公告推選為召集人,同年2月5日寄發通知予全部區權人,將於同年月22日召開區權人臨時會議(下稱D臨時會)。

綜據證人即水晶大廈管理員陳重欽、區權人謝宏煙、黃月嬌、林錫潭、李政道、徐立之證詞,及公告、推選書及推選人名冊之內容,相互以觀,陳重欽交付推選人名冊予謝宏煙等區權人簽署時,口述說明推選書簽署目的,推選書及公告均載明召集D臨時會之目的及理由,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同條第3項「無管理負責人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等規定相符,二者程序併同辦理,應屬合法。

又推選人名冊簽署之區權人32權,扣除簡秋燕2權外,其餘區權人或授權第三人代為簽署,或由繼承人中之1人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及授權代表簽署,或由專有部分之其中1共有人以自己名義代表簽署,無須經共有人全體事先委託或同意,均應列入,而為30權,其區分所有權面積合計5848平方公尺,已達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經區分所有權人1/5(水晶大廈登記之區分所有權數110個,應有區權人22人)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區分所有權總面積1萬3904.89平方公尺,應有區分所有權面積2780.978平方公尺)以上」之比例,林宗林有召開D臨時會之召集權。

綜觀簽到名冊、委託書之形式外觀,可推認於名冊上簽名之區權人,確有到場出席,就水晶大廈之專有部分若有共有情形,則推由1人行使,以1人計之,據以計算D臨時會之出席權數為87權(含委託書)。

惟應扣除1號12樓之1至之4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4權,有效出席權數為83權,已逾水晶大廈斯時有效之規約(下稱舊規約)第3條第9項之區權人半數(55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比例。

D臨時會就先前102年6月29日、同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26日之3次區權人會議內容,請出席之區權人針對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所列議案,重行討論、表決而作成附表各項決議(下稱D決議)。

至於被上訴人以管理基金支付每人新臺幣200元出席費,符合舊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規定,資以鼓勵區權人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並未就特定議案為指示,難認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

針對附表編號1、2之議案,基於維護社區公共事務之運作及社區整體價值,決議繼續收取或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區別1樓商家及2樓以上住家、辦公室使用公共設施之狀態而為不同收費;

大廈坐落基地之1樓空地(現為停車場使用)收取管理費,係區權人就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行為。

附表編號3至5之議案,係就公寓大廈外觀進行管理維護所為之決議,並就1、2樓間以上下樓地板之中心線為界而決議廣告懸掛方式,均無濫用多數表決,亦未對1樓商家作差別待遇,復未圖利2樓以上之區權人,無違公平,無權利濫用情形。

從而,上訴人求為確認D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區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同條第3項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請求召開臨時會之情況,針對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如何計算其人數及如何行使其表決權,參諸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應以1人計之,共有人應推由1人行使表決權。

原審亦據上開規定計算請求召開臨時會、推選召集人之人數、D臨時會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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