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74,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龍江金玉
訴訟代理人 吳 展 旭律師
連 星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 文 勝
曹 淑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容 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9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7萬5,200元本息、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1日按4,615元計付之賠償金,被上訴人曹淑娟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4/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魏文勝於民國94年 4月29日,向訴外人王朝雲、王阿源與上訴人(下合稱王朝雲等3人)買受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分割、重測前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B部分(如原審卷第481頁實測圖,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1,28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連同雙方於當日簽訂之其他3份土地買賣契約,4份契約約定之簽約金均為150萬元。

魏文勝已於當日給付4份契約簽約金合計600萬元,並由王朝雲等3人共同受領。

系爭土地分割為同地段8-108、8-109等 2地號(下逕稱地號)後,魏文勝與王朝雲等3人於同年7月27日就系爭契約簽立書面(下稱系爭契約書),確認買方已付訖簽約金150萬元,及買賣標的為8-108地號、8-10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545平方公尺。

魏文勝已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給付第2期款1,062萬元予王朝雲等3人(該3人各受領354萬元),並徵得其等同意,就前開4份契約重測後土地短少之面積,合併於系爭土地之價金尾款70萬元中扣抵。

魏文勝確認扣抵後餘額為3萬6,000元後,已如數給付,並由王朝雲等 3人共同受領。

系爭契約書「不動產標示」欄記載買賣標的為8-108、8-10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特約事項僅係說明道路用地133 坪不計價,不影響買賣標的之認定。

魏文勝指定曹淑娟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8-108、8-109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第3次付款(尾款)於「地政事務所通知換發新權利書狀起 3日內」給付,係屆至時期不確定之無確定期限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魏文勝應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上訴人於事實審未主張王朝雲等 3人於受領給付尾款3萬6,000元前曾催告魏文勝給付,原審未判命魏文勝給付遲延違約金,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