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74,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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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龍江金玉
訴訟代理人 吳 展 旭律師
連 星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 文 勝
曹 淑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 容 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萬5,2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萬4,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4,615元計付之賠償金。

㈢被上訴人曹淑娟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面積1,487.8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064/10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如不能移轉時,則給付上訴人 76萬6,08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㈢狀(下稱追加三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其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萬5,200元及自94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4,615元;

㈢曹淑娟應將1353地號土地1064/10000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7萬5,200元及自94年12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1日按4,615元計付之賠償金。

㈢曹淑娟應將1353地號土地1064/10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如不能移轉時,則給付上訴人76萬6,080 元及自民事追加三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土地移轉不能時,曹淑娟應給付76萬6,080 元本息部分,核係上訴第三審後之擴張聲明,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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