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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温陳却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存本金新臺幣二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向被上訴人借名使用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於民國94年7月22日、96年6月16日,以自有資金在系爭帳戶辦理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之定存(下依序稱A、B定存),屆期(A定存於95年7月22日屆期;
B定存經本金轉期續存2次後,於99年6月16日屆期)後本金存入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契約後,應返還上開定存本金2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另於94年11月11日、100年7月5日、同年月8日依序向伊借款200萬元、10萬元、20萬元,經部分清償後,尚餘40萬元未償(下稱C款項);
復於104年9月7日因購車向伊借款45萬元(下稱D款項)未償,應返還尚欠借款或不當得利85萬元。
㈢分別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5萬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A定存之到期本息101萬8,401元,於95年7月24日存入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在98年6月18日之前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
B定存到期後,本金經2次續存,本息101萬0,209元雖於99年6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然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時,已表示將上開款項贈與伊,故伊對A、B定存到期之本金並無返還義務。
㈡C款項伊已清償完畢;
D款項之資金係上訴人支付車商之部分價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依兩造各自之自認,還款明細以考,可認該還款明細實為上訴人出具,表示受領清償包括C款項之受領證書,故被上訴人已清償C款項,並無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D款項有借款之合意,亦未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D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綜觀兩造之陳述、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予國稅局之說明文件、存摺、立帳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兩造間就此有借名使用契約,迄被上訴人98年6月18日終止該借名使用契約,收回系爭帳戶使用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
又佐以系爭帳戶定存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B定存到期後轉期續存之定存單以觀,堪認A、B定存分別係上訴人在借用系爭帳戶期間所為之存款,故該定存到期後之本金200萬元,為上訴人所有。
㈣稽諸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帳戶存摺,可見A定存95年7月22日到期後之本息101萬8,401元,已存入系爭帳戶,由上訴人提領使用。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A定存到期後之本金1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持有管領,亦未證明其曾將該筆款項寄託或貸與被上訴人,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該筆款項受有任何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損害。
㈤B定存於99年6月16日到期,本息101萬0,209元,於同年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徵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定存單、郵局儲匯業務作業專區節本,足認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期間,使用系爭帳戶辦理B定存,並二度辦理轉期續存,該定存單當係由其自行持有。
而郵局之定存單到期時,應由儲戶持存單、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至立帳局辦理提款,則可認B定存99年6月18日到期時,由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持定存單臨櫃辦理提領本息手續時,上訴人已取回B定存本息。
上訴人未證明兩造就B定存本金100萬元另有借名存款、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受領B定存本金欠缺給付目的。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541條、第60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B定存各100萬元本息)部分: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
又所憑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⒉被上訴人前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兩造間有借名使用契約,迄98年6月18日經被上訴人終止;
A定存95年7月22日到期後之本息101萬8,401元,已存入系爭帳戶;
B定存經2次屆期續存後,於99年6月16日到期,本息101萬0,209元,於同年月18日存入系爭帳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B定存之本金既於系爭帳戶借名使用契約終止後1年始行存入,則被上訴人是否已將B定存本金返還上訴人,已滋疑義。
佐以B定存單及轉存申請書所載時間均為同日之15:33:35,並均蓋有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及載入該定存編號及系爭帳戶帳號,前者復另註記「身分證請領紀錄相符」等情(見原審卷89至91頁),似見該筆定存本息於郵局作業上係逕存入系爭帳戶,而非取得現金後再另行存入。
倘若如此,能否謂上訴人於99年6月18日係偕同被上訴人持定存單臨櫃提領B定存屆期後之本息,再推認該本息已由上訴人取回,亦有再加斟酌之必要。
又A定存屆期後,本息雖均存入系爭帳戶,且斯時系爭帳戶尚未經被上訴人取回,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為原審所認定。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定存本金部分,其所主張具一貫性之要件事實、關聯之間接事實各為何,未見其具體表明;
原審自應行使闡明權,限期命其就此不明瞭、不完足部分為補充,並視情形為駁回(未補正)或具體審理(已補正)。
又上訴人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前於兩造調解程序中,已表明願返還A、B定存,且攜帶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到場,並聲請訊問當日在場之温昇祥、調解委員孫森安,及調閱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節(見原審卷18、22、66頁,一審卷74、105頁),所述攜帶支票到場一事如果為真,是否不能作為推認上訴人並未取得A、B定存屆期後本金各100萬元之間接事實之一,並與調查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為綜合判斷,作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實認定,進而正確適用法律?此外,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終止借名使用契約,取回系爭帳戶之際,該帳戶尚餘5萬1,589元(見一審卷193頁),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帳戶時,並未與其結算等情(見一審卷218頁),詳情為何,亦待澄清。
上開各節,攸關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A、B定存本金,自應調查審認。
原審未遑細究,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徒憑臆測,逕認A、B定存屆期後,上訴人已取回A、B定存本金,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上訴人將自有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B定存,兩造間除就系爭帳戶有借名使用契約外,就該B定存是否另有他契約存在,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C、D款項85萬元)部分:原審就此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C款項全部,上訴人就其給付之D款項,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復未證明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C、D款項共8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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