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7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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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永諒
楊雲祥
邱義雄
林錦勳

何俊憲
林佳秀
王維吟
謝正裕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104學年度第1學期擔任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一年忠班(下稱系爭班級)導師,被上訴人謝○○、許○○、楊○○、邱○○、林○○、何○○、林○○、王○○依序時任該校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室主任、總務主任兼家長會幹事、註冊組長、代課教師兼訓育組長、輔導組長。

系爭班級家長劉○○因不認同上訴人之教學及管教方式,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昇平國中提出班級調動之申請,部分家長亦以相同理由連署向該校提出更換導師之請願書,謝○○為處理該師生問題,乃啟動相關行政程序,並指示該校各處室相關人員協助處理,難認係被上訴人利用職權,假藉家長名義所為。

又昇平國中於105年1月11日召開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下稱系爭行政會報),決議解除上訴人之導師職務,係為解決上訴人與系爭班級部分家長之衝突所為決定,而系爭行政會報會議紀錄所載家長投訴內容,係依該校接獲家長或學生對於上訴人經營班級方式所提質疑而為記載,難謂係被上訴人假藉學生、家長名義,故意以不實理由指摘上訴人。

另系爭行政會報會議紀錄於105年1月15日上傳至學校網路硬碟,係依該校行政作業慣例;

同年月22日召開之系爭班級學生家長說明會,係由校長及各處室主任列席,參加者為系爭班級學生家長,並未對外開放,其召集目的係為說明對於家長投訴事項處理結果及更換導師緣由;

又上訴人於同年2月1日發函要求昇平國中回復其導師職務,昇平國中乃於同年月18日發函向上訴人及其上開函文發文對象說明解除上訴人導師職務之緣由,均難謂被上訴人係藉由上開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健康權。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萬元本息,非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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