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757,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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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吳采鴦
吳家溱
吳晉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欣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陳錦慧於民國55年間與訴外人陳黃好合資購買○○市○○段00之00、00之00(下稱系爭2筆土地)、00之00地號(下稱00之00地號,於93年間經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吳陳錦慧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1/2;

另陳黃好名下應有部分1/2則係被上訴人外婆陳蔡休嗣於72年間出資由法院拍賣取得,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均無證據證明係吳陳錦慧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吳陳錦慧或兩造之父吳安淨於60年之前在系爭2筆及29之4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並由吳陳錦慧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被上訴人雖未管理收益,但吳陳錦慧為被上訴人之母親,系爭2筆土地之事務由吳陳錦慧處理,並由吳陳錦慧代為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於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之配偶何美慧、女兒吳敏綺固分別於99年8月、100年1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200萬元至吳陳錦慧帳戶,但其金額與嘉義市政府嗣於93年10月22日徵收00之00地號土地核發給被上訴人補償費462萬3788元本息不符;

且吳陳錦慧生前已漸次分配財產予子女,吳陳錦慧登記在冊之遺產於105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兩造亦未將系爭2筆土地列入遺產一併處理。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吳陳錦慧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陳錦慧全體繼承人,自屬無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黃好,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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