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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張維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陳姝蓉律師
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係訴外人向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商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原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向商公司名下,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
被上訴人與向商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800萬元向向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則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7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貸款6300萬元,及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1500萬元,代為清償向商公司對彰化銀行之7800萬元債務,但該貸款利息仍由上訴人於每月26日匯入被上訴人開立於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上訴人亦依約於101年4月至10月間匯款支付貸款之利息,堪認上訴人係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若其連續3 期未依授信銀行之規定繳交銀行利息與本金攤還,則喪失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利。
依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緣由、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觀之,所稱喪失系爭房地的「所有權利」,自包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上訴人若連續3 期未依約定繳納貸款本息之條件成就,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實質上之所有權。
上訴人自101年 11月間起即連續3 期未依系爭承諾書繳付前揭貸款本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2年2月間失其效力,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被上訴人前依本院發回前原審判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之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上訴人為假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前揭判決雖經本院廢棄並發回原法院,但不能認上訴人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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