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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劉倢羽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2 日提供借名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陳政寬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以陳政寬名義向新光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195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借貸予上訴人(原與陳政寬為夫妻,於108年5月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新光銀行於同年月4 日撥付該款項至陳政寬設於永安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陳政寬與上訴人於同日至新光銀行竹北分行,由陳政寬提領157萬7000 元,並由上訴人書立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解款5萬元及匯款 31萬6000元至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並書立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貸款借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負擔系爭貸款之清償責任,且上訴人自105年6月至107年10 月間亦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貸款,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貸款23萬8700元本息,及自108年10 月起至上開貸款繳清期滿即115年6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2萬1700 元,並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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