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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莊平均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平等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另一兄弟莊權生於民國88年 9月20日訂立土地贈與分配協議書,約定其父親莊同元(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其等 3人,因受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及持分登記,其等協議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將來如政府法令許可分割或持分登記及出賣之時, 3人應會同辦理登記手續或分配價款…莊權生取得之持分為1000/4893 ,被上訴人取得之持分為1946/4893,上訴人取得之持分為1947/4893,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非屬脫法行為。
因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被上訴人於 109年起訴時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46/4893 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附有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即失其效力之解除契約,無待兩造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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