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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蘇財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獅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謝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管理、維護,而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814、837、840 地號土地(下分稱814號、837號、840 號,合稱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黃色部分道路(即814號9.55㎡、837號328.19㎡、840 號315.74㎡,共計653.48㎡,下稱系爭道路),依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及比對民國73年10月9日、74年1月21日、78年11月16日、81年10月11日、90年6月11日、100年11月25日、108年11月7日及109年3月26日航照圖,應在74年至78年11月16日前某一時間所舖設,坐落於現有鄉道苗66線範圍,迄今占用位置及供作道路使用之寬度並未曾偏移或有重大變化,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為供行經該處及附近民眾通連往來台3 線等道路使用,屬不特定民眾通行所必須之既成道路,且依系爭道路之設置狀況,上訴人於78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初應可查悉供公眾通行之情,而迄未見阻止,可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僅需留存 4米寬度供通行,並無可採,其請求測量系爭道路超過4 米寬度範圍面積,應無調查必要;
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為鋪設柏油、劃設雙黃線等管理、養護鄉道而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難認係無權占有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裁量,如認事實已明,即可為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道路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並說明無調查超過4 米範圍面積必要之理由,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因而未依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道路施工資料,及測量系爭道路超過4 米範圍面積,乃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論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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