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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玲
林群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盛文之被繼承人林賢喜(於民國 103年3月8日死亡)前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大樓全棟經營○○醫院,自94年2 月起,按月給付該大樓3、4樓(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二人(應有部分各 1/2)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林賢喜死亡後,上訴人與林盛文共同繼承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系爭房屋之占有,並繼續給付前開約定租金至105年9月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租,經被上訴人催告後猶未給付,被上訴人已於 106年4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上訴人與林盛文遲至108年1月15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此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價額,應與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相當。
其等三人應給付各被上訴人租賃(105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5日)、無權占有(106年4月6日至108年1月15日)期間27.5個月之租金、不當得利總額為275萬元( 10萬元×27.5)。
從而,被上訴人分別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前開數額 1/3,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係可供經營醫院使用之房屋,其未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並不違背法令。
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受有「占有」該不動產之利益,其應返還之價額應與客觀之租金相當,無權占有人閒置其實力支配之不動產,不影響其應返還價額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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