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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王偲豪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興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憲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莊公司),在該公司所屬基隆加油站(下稱台莊基隆站)任職,被上訴人郭憲紘則為台莊基隆站站長。
上訴人於103年4月16日休假中,因罹患右側自發性氣血胸(下稱系爭疾病)至基隆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再持續前往該院門診。
上訴人自103年4月17日起多次以該院診斷證明向台莊公司請病假,然自同年9 月起,即未再提出診斷證明請假,其間曾於同年月11日銷假上班1 日,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僱傭契約提供勞務,台莊公司於同年月19日通知上訴人應於翌日上班,否則以曠職論,上訴人仍未依規定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台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上訴人自承於104 年9月15日獲告知已非台莊公司員工,自生終止效力。
次參基隆醫院回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可知系爭疾病為自發性疾病,原因不明,難認與上訴人從事之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就台莊基隆站設備之設置及管理有缺陷,且有諸多共同違反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關涉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之不法行為,致伊罹患系爭疾病,並因此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合計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損害乙情,均未舉證以明。
從而,上訴人依僱傭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487條之1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 款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600 萬元,暨追加依民法第28條、第113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247條第1項、第546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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