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85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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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上 訴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高子淵律師
邱若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棟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05年12月、106年1月間向訴外人良偉特殊印刷社(下稱良偉印刷社)訂購數位化貼紙,依約應給付之貨款,扣除良偉印刷社應允贊助之尾牙款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831萬0,202元(下稱系爭貨款)。

而良偉印刷社、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均為王柏棟,由王柏棟同時代表良偉印刷社將系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業經良偉印刷社另一合夥人陳育珊之事後承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受讓系爭貨款債權,並向上訴人為讓與通知,自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止,對良偉印刷社有1,433萬3,988元溢付貨款債權,無從據以與系爭貨款債務相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就其複代理人所述「這部分當事人有電子檔資料」(見原審重上字卷89頁),已陳明係指每年修訂之「價格表」有電子檔等語(見原審卷231-233頁),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自認有本件商品折扣成數之電子檔資料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慧 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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