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862,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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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木根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宇唐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國更二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2 日下午於上訴人所屬彰化縣永靖鄉第一公墓焚燒紙錢時,自上訴人設置供焚燒紙錢之焚燒坑(下稱系爭焚坑)旁滑落致遭火焚傷(下稱系爭事故),審酌被上訴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參考其於系爭事故前、後之實際所得等一切情狀,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2年7月3日起迄至其65歲(即131年1 月11日)退休為止,尚有28年6 個月餘之勞動年齡。

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其年收入為55萬2,000 元,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及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56萬6,380元。

斟酌上訴人在系爭焚坑西、南兩側僅以土堆作為阻隔屏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

被上訴人站立在南側土堆上丟擲紙錢,因土堆鬆動滑落坑內,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 之過失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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