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陳正理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陳正德
陳琇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琇琳
參 加 人 李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陳玉振於民國98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財產。兩造、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琇瑾、陳正修、陳琇瑛(於110年0月0日死亡,經李品潔、李得豪、李品涵承受訴訟)為陳玉振之繼承人。
陳玉振雖罹患小腦萎縮症,並於95年8月22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惟其前於94年4月18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能力尚未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而該契約表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贈與陳正修2分之1,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贈與陳琇瑛萬分之1,823、陳正修萬分之2,347。
陳正修、陳琇瑛於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在場,並均知悉、同意,陳正修並依陳玉振指示處理系爭贈與契約所載事項,故陳玉振與陳正修、陳琇瑛間就上開贈與契約約款已達成贈與之合意。
至兩造、陳琇瑾就系爭贈與契約與己有關之其他內容均未與陳玉振達成贈與之合意。
陳正修、陳琇瑛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財產有上開債權,可先自陳玉振之遺產中扣償,則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上訴人陳琇瑜、陳正理各別繳納之遺產稅新臺幣13萬8,441元、83萬0,645元,應自附表二編號1存款先扣還,分别由陳琇瑜、陳正理取得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陳玉振所遺附表二編號2至10、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房屋、股票、存款、利息及債權等財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上訴人陳正理主張陳玉振於90年間口頭贈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及其上○○市○○區○○村○○路0段00號之3層農舍予伊,原判決對此攻防方法未予記載而不備理由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