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李奎霖律師
黃端琪律師
上 訴 人 林建邦
詹誠一
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所長)變更為賴昭宏,有該事務所變更登錄事項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過失責任比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訴外人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公司,為美化營收,將遊戲機檯之寄檯拆帳業務偽作機檯買賣交易(下稱虛偽交易),製作不實之進銷貨、會計憑證及資金循環進出,虛增營業額,其公告申報民國98年起至100年上半年度止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所列機檯買賣進、銷貨等不實內容,暨隱匿其與關係人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間98、99年交易(下合稱不實資訊)未予揭露,為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影響投資人之判斷。
就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投資人難以舉證閱覽財報,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舉證責任,僅須證明不實資訊影響股價,該不實資訊遭揭露後股價大幅變動即足。
美嘉公司於系爭財報公告期間(99年3月4日至100年8月31日),股價(收盤價)自每股新臺幣(下同)58.8元,至99年7月平均每股111.27元,與系爭財報虛增營收成正相關;
迨不實資訊於100年9月1日揭露,股價於同年月30日跌為每股9元,同年11月8日更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停止股票交易,可見不實資訊有效反應於股價,影響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投資人孫太山等人(下合稱授權人)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之決定,授權人之投資行為與不實資訊間有交易因果關係。
斟酌不實資訊經揭露至停止交易期間,美嘉公司股價一路下滑,惟市場大盤及同類之電子工業類股指數平穩,難認其股價下跌受其他市場因素影響。
授權人之損害金額,已出售股票者,以買入價減出賣價;
尚持有股票者,以買入價減停止交易前一個月之平均價16.36元計算;
再比例扣除美嘉公司、第一審共同被告袁修德和解給付4708萬4000元、100萬元後,各如附件(編號191、342、509除外)之「變更後表一+表二」欄所示。
㈡上訴人林建邦、詹誠一(下稱林建邦等2人)為系爭財報核閱、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於98年4月、99年4月分經櫃買中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示加強查核美嘉公司之銷貨真實性,並派員前往大陸地區確認該公司之往來廠商是否真實存在、有無機檯在當地組裝等情,有查知虛偽交易可能;
僅側重查核貨流,未查對金流之原始憑證,所為控制測試不完整,共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違反業務上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斟酌該2人為外部查核工作,查核難度高,認應負2%之賠償責任(金額如附件之「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F欄」所示)。
其2人執行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與前開2人合稱林建邦等3人)簽證查核系爭財報之合夥事務,致授權人受有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該事務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林建邦等2人之過失行為,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鄭志洧等人(未據上訴,或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之行為,共同造成授權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林建邦等3人仍應與之負連帶責任。
從而,授權人授權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之1及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建邦等3人連帶給付附件「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F欄」所示共437萬6557元本息,由投保中心受領,並與上開人負連帶責任,為有理由;
投保中心其餘請求(2億1438萬6310元本息),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均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各該不利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非合法。
末查,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授權人之舉證責任後,認授權人之投資決定與不實資訊間具交易因果關係,並非逕依詐欺市場理論遽予認定。
又原審審酌不實資訊揭露至停止股票交易期間,大盤及同類電子工業類股指數平穩,認美嘉公司於該期間股價下跌未參雜其他市場因素,可見已考慮市場之變動及影響因素。
林建邦等3人逕指原審依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之損害,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