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88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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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蘇詩茹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正薪醫院

法定代理人 祝靖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醫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附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懷孕至被上訴人新正薪醫院產檢,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由該院採集伊之血液(下稱系爭樣本)送交被上訴人蘇玉萍即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以DHPLC 檢驗方法進行脊髓性肌肉萎縮症(Spinal Muscular Atrophy ,下稱SMA )基因篩檢,因被上訴人疏未確保送驗樣本之同一性,且於運送期間未為適當保存,致蘇玉萍作成伊之「脊髓性肌肉萎縮症基因SMN1:SMN2=2:2 」,非SMA 帶因者之檢驗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伊因信賴該檢驗報告,於106 年4 月19日在四季台安醫院分娩產下伊女吳羽恭,吳羽恭經確診為重度SMA 缺失型患者,且伊與配偶吳智文均為SMA帶因者,始知悉被上訴人辦理基因篩檢有過失,致伊未能在受孕期行使優生保健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實施人工流產權利,且因養育吳羽恭而支出較諸通常養育子女之額外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31萬8,180元,復因墮胎權受侵害致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為伊權利受損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8,18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另以:新正薪醫院在運送檢體過程疏未妥善保管系爭樣本,並確保其同一性,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新正薪醫院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

二、新正薪醫院則以:伊採集上訴人之檢體,於確認身分、採集程序、運送及保存檢體等均善盡注意義務,蘇玉萍所經營之台灣生醫醫事檢驗所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為當時唯一具實驗室平行比對設備、能力之醫事檢驗所,伊依系爭報告結果告知上訴人,無任何過失或可歸責事由。

又吳羽恭醫療費118萬7,025 元,為健保給付;

附表編號1B、2B、3B所示費用尚未發生,伊不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詞;

蘇玉萍抗辯:伊於檢驗過程,並無檢驗錯誤、混淆檢體之情形,系爭樣本自105 年10月15日採集至伊於同年月19日收受間之流向及保存方法,與伊無涉,伊僅就收受之樣本檢驗,亦無從探知該樣本與受檢者是否同一。

上訴人未證明附表編號1B、2B、3B欄位所示損害將來必然發生;

看護費用損失,應扣除一般人日間托嬰費用每月2萬5,000元後,始為上訴人之損害;

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1萬8,18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之附帶上訴(即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係以:上訴人於105年10月15日在新正薪醫院產檢採取系爭樣本,送交蘇玉萍以DHPLC 方法進行SMA基因篩檢結果為「脊髓性肌肉萎縮症基因 SMN1:SMN2=2:2 」,新正薪醫院據之在上訴人之產檢紀錄表「抽血」欄「脊髓性肌肉萎縮症」項下註記「妻不具」;

嗣上訴人產下吳羽恭後,吳羽恭於106年4月27日採集血液經柯滄銘婦產科檢驗結果為「SMN1:SMN2=0:2」,確診罹患SMA,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為兩造所不爭。

上訴人雖主張新正薪醫院疏未確保送驗樣本與受檢者之同一性云云,惟依證人即新正薪醫院為上訴人抽血之職員林佩君證述:與上訴人同一批配送檢驗之林惠君、楊佩蓁之血液,非同日抽血,無搞混可能等語,及上訴人自承當時僅其一人在場採血,採血係直接輸入採血管即密封等語,可知上訴人與楊佩蓁之血液,係各自採血後即置入經核對身分標籤之採血管,縱林佩君採取血液後未再與上訴人核對確認,應無誤植或誤置他人血液之可能。

雖蘇玉萍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查中再採集上訴人之血液另以PCR法進行檢驗結果,SMA基因「SMN1:SMN2=1:1」;

另上訴人產後經採集血液送柯滄銘婦產科檢驗結果亦為「SMN1:SMN2=1:1」,固為兩造所不爭。

惟柯滄銘婦產科採「MLPA基因劑量分析」法,與蘇玉萍採用之DHPLC法不同,因檢驗精密程度之技術差異,本即可能在不同之檢驗結論,無從以之推論被上訴人有混淆檢體之情形。

至蘇玉萍於刑案偵查時曾自承可能係混淆檢體云云,然觀其陳述之前後文義,係因上訴人之血液再經其以PCR之方式檢驗結果,仍與其以原所採取DHPLC法檢驗結論相同,但與柯滄銘婦產科檢驗結論相異,而陳述「不排除」係於新正薪醫院產生檢體混淆,並未自認其有混淆上訴人檢體之過失。

且依其於刑案偵查中所稱,其取得新正薪醫院所檢送之採血管後,即抽取進行DNA萃取而未更換採血管,亦無混淆檢體或誤混入他人正常血液之可能。

另系爭樣本採集後係存放冷藏設備中,業據證人林佩君證述明確,其後由蘇玉萍委任人員收取後以黑貓宅急便送交與蘇玉萍,亦為兩造所不爭。

而黑貓宅急便為國內著名、具合格冷藏設備之運輸業者,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雖證人楊佩蓁證述:新正薪醫院有打電話通知伊運送過程出問題等語,然亦證述:因時間太久印象或許有錯,伊係自行理解新正薪醫院人員所告知之內容等詞,而基因為既定之遺傳模式,客觀上不致因檢體溫度或保存狀況而生變異,至多僅影響送檢檢體能否進行檢驗,且如係運送過程失溫導致「溶血」等問題,當無可能僅存在於楊佩蓁之血液,上訴人復未證明運送過程究有何瑕疵,尚無從為不利新正薪醫院之認定。

又依上訴人所提檢驗說明書所載,以DHPLC法進行SMN基因突變分析偵測,準確診斷率為95%,可知非能百分之百檢驗上訴人是否具有SMA帶因或有基因突變。

佐以上訴人前於96年間因懷第一胎而至四季台安醫院進行產檢時,亦曾進行SMA帶因者之篩檢,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小兒科以DHPLC法進行檢驗結果,呈現「SMN1:SMN2=2:2」,並無SMA基因缺失,有分子醫學報告書可憑。

該分子醫學報告單亦記載,利用此方式約可準確診斷出96%SMA患者及帶因者,約有4%之患者需進一步利用單點突變分析方法檢驗,益證蘇玉萍所採用之檢驗方式,無法擔保百分之百檢出及確認上訴人是否為SMA帶因者,自不能以其他檢驗方法有檢出上訴人為SMA之帶因者且確有帶因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於檢驗過程有混淆檢體、運送或檢驗方式不當,並解讀檢驗報告有誤等過失。

又優先保健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固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檢體採取、運送、檢驗或解讀檢驗報告,既均難認有過失,新正薪醫院亦無疏未發現上訴人已符合可實施人工流產,而應為告知之義務違反,自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再者,上訴人既未證明新正薪醫院於履行系爭醫療契約過程中,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其請求新正薪醫院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萬8,180元本息;

備位之訴,依系爭醫療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正薪醫院給付431萬8,180元本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蘇玉萍就系爭樣本以DHPLC 方法實施檢測結果為「脊髓性肌肉萎縮症基因SMN1:SMN2=2:2 」,惟上訴人於產後採集血液經柯滄銘婦產科以MLPA方法檢驗結果則為「SMN1:SMN2=1:1 」;

另蘇玉萍於刑案偵查中再採集上訴人血液以PCR 法再行檢驗,亦呈現SMA 基因SMN1:SMN2 =1 :1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蘇玉萍就此檢驗結果之差異亦陳稱:「…當時的檢體並不是我們親採,我們懷疑是檢體出了問題。」

、「有可能先前的檢體不是蘇詩茹的血液」等語(見一審醫字卷㈡第87至89頁)。

似未認為檢驗方法之不同,有影響上訴人系爭樣本是否具帶因基因之檢出。

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樣本,並非上訴人之血液等語(見一審醫字卷㈡第72頁)。

原審未說明認定檢驗方法確實影響SMA排序及檢出帶因結果之依據,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已嫌疏略。

其次,上訴人主張:檢體未在適當溫度冷藏保存,與檢體基因抽檢結果正確與否有因果關係,黑貓宅急便之運送過程,並非全程恆溫等語,業據提出「核酸分離、純化及高效率變異篩選分析」論文及網頁資料為證(見一審醫字卷㈡第25至31頁)。

乃原審就上開證據恝置不論,竟謂上訴人未為舉證,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有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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