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1,台上,1886,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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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馬兆民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念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秀山

黃亞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為訴外人吳亞敏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本於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亞紀自系爭M樓建物遷讓騰空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並無數人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未以裁定命馬秀玲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亦未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列為追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無從視為已一同起訴,則黃亞紀對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馬秀玲等人。

原確定判決未將馬秀玲等人列為當事人,尚無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其認定系爭M樓建物為313號1樓建物之附屬建物,亦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

又上訴人僅泛稱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宣判後翻找資料始發現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然未舉證證明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第一審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就數人無須共同起訴之本件訴訟,未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亦未以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即逕列其等為追加原告,對之為判決部分,要屬違式判決,不生法律上效力。

原第二審判決予以糾正,認上訴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其餘公同共有人,應無可議。

上訴人認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上開規定及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不無誤會。

另事實認定錯誤不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範圍,難認與確保裁判一致性有關,亦不涉及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否許可上訴之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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